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欽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罪名既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相同,自均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為3606ng/ml)、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及戒治完畢後第十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已在監執行,目前已須執行至116年,已無須再處以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未知扣於何案,檢方亦未有扣案物品清單,更未移送本院,僅知桃市刑大移送案號為桃警刑大五字第1120001650、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9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簡字第98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1
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月16日凌晨5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欽仁於警詢之供述( 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凌 晨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112保-0034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112保-0034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