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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治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8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明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治110年5月5日證人結文(見本院審簡卷第33頁)」、「被告楊明治111年7月20日證人結文(見本院審簡卷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審簡卷第37-4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審簡卷第43-55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審簡卷第57-58頁)」、「被告楊明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始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明治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4號案件審理時及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4號案件審理時,2次供前具結後,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依上開說明,因僅一件訴訟,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且被告係基於單一偽證犯意而為,不論次數均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虛偽證述之另案被告謝長恩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謝長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37-58、59-61頁),是被告固然於112年9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偽證罪犯行,然被告為上開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已經裁判確定,則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作證時,經告以得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雖未為審判機關所採納,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然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法院採納,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偽證情節之輕重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從事包裝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4月,但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25號
  被   告 楊明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瑞豐國小附近消防隊,向謝長恩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錢,且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
    ,因本署109年度他字第7037號偵辦謝長恩涉嫌毒品危害條
    例案件(下稱前案)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本署檢察
    官當庭命為證人,並告知證人權利義務與偽證處罰之規定後
    具結。詎其基於偽證之犯意,竟於110年5月5日上午9時20分
    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7
    4號案件審判時、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4號案件審判時,經審判長經命為證人
    ,並告知證人權利義務與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具結,對上開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證稱略以:未與謝長恩進
    行毒品交易,僅拿到酒云云,足生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謝長恩購買毒品,仍於審判中具結作證時,虛偽陳述不實情節。 2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1787號案件警詢筆錄、前案偵查筆錄、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74號案件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4號案件審判程序筆錄 被告於審判中為不實陳述,影響審判結果。 3 本署檢察官112年1月30日勘驗筆錄 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知證人作證之權利、義務與偽證之處罰,且未受誘導,得為自由陳述。 
二、核被告楊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所
    為影響司法偵審之經濟性與正確性甚鉅,浪費國家有限司法
    資源,輕忽自身行為後果,犯後飾詞狡辯,竟欲推卸責任予
    檢警同仁,足見其態度惡劣不知反省,請審酌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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