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龍
黃俊綱
楊裕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5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列所載「由丙○○於上開1150號地號土地鋪設柏油,進行梯田、擋土牆、填補斷崖、柏油及整地等項目之邊坡綠化植栽工程施作」補充更正為「由丙○○擅自於上開1146地號及乙○○共有之上開1150、1158號地號上堆置土石,同時在該1150號地號土地鋪設柏油,進行梯田、擋土牆、填補斷崖、鋪設柏油及整地等項目之邊坡綠化植栽工程施作」。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龍潭區竹龍段1146、1150、1158地號(下稱「1146」、「1150」、「1158」地號)之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乙○○為「1150」、「115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屬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與被告甲○○共謀開闢梯田,然卻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委由被告丙○○在「1150」地號上施作擋土牆、填補斷崖、柏油及整地,並在「1150」、「1158」地號上堆置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甲○○、丙○○雖不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乙○○共同為前揭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同時在「1146」地號之土地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堆置土石,致生水土流失,其所為另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
(四)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1150」、「1158」地號部分)及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1146」地號部分)。
(五)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丙○○在本案有權使用之「1150」地號土地上施作施作擋土牆、填補斷崖、鋪設柏油、整地,並在有權使用之「1150」、「1158」地號及無權使用之「1146」地號之土地上堆置土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屬身分犯之一種,被告甲○○、丙○○雖不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乙○○共同為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六)被告3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會勘前某日止,在本案土地範圍內或從事堆積土石、或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手法相同,因果歷程未曾中斷,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該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七)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前段規定處斷。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堆置土石之行為,破壞山坡地原有地形及地貌,造成上邊坡土石崩落至更低處的下邊坡,地表裸露,嚴重損地表植生與邊坡之穩定,而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複衡諸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55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屬於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甲○○則為
乙○○之胞弟,乙○○、甲○○經協商後,經由不知情李鴻儒之介
紹,委由丙○○於上開1150號地號土地上施作梯田工程。詎乙
○○、甲○○、丙○○明知同段1146號地號土地非乙○○所有,且同
段1146號地號土地及上開1150、1158號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
保育地,欲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應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不
得擅自占用或堆積土石,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
,未徵得1146號地號土地所有人蔡復昌之同意,亦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於110年11月間,由丙○
○於上開1150號地號土地鋪設柏油,進行梯田、擋土牆、填
補斷崖、柏油及整地等項目之邊坡綠化植栽工程施作,因而
破壞上開1150號地號土地及鄰近之上開1146、1158地號土地
地表及地下水源,並造成堆積土石導致上邊坡土方滑落至下
邊坡土石,致生水土流失。嗣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0年12
月3日,派員前往上開1146、1150、1158地號土地會勘,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為上開1150、115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乙○○知悉上開1150、115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委託被告丙○○於上開1150地號土地施作邊坡綠化植栽工程,而被告丙○○於111年11月間開始施作,期間甲○○有跟證人李健鴻去桃園市政府申請相關文件,但後來沒有看到核准文件就施工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經由證人李健鴻之介紹,委託被告丙○○於上開1150地號土地施作邊坡綠化植栽工程,且被告乙○○知曉上開1150、115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當時未確認水土保持計畫有無通過,便請被告丙○○於上開時點施工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受被告乙○○、甲○○所託,於上開時點,在上開1150地號土地施作邊坡綠化植栽工程之事實。 4 證人黃俊諭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證人黃俊諭為上開1150、115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然上開1150、1158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乙○○、甲○○在處理之事實。 5 證人李健鴻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陪同被告甲○○,於110年7月前往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置檔土設施,後被告乙○○、甲○○、丙○○在水土保持計畫尚未通過之情況下,便討論要先簡單整理鋪柏油之事實。 6 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附件2份 證明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3日派員至上開1146、1150、1158地號土地會勘,勘驗後認定被告乙○○、甲○○、丙○○就該等土地施作邊坡綠化植栽工程,有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5份 證明上開1146、1150、1158地號土地,自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12月15日,5度至該等土地稽查,現場有回填土石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8月31日桃水坡字第1100064065號函 證明桃園市水務局於110年8月31日,回函表示針對上開1150地號土地設置檔土措施之申請案,請被告乙○○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由主管機關受理後,再函轉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審核之事實。 9 110年11月22日被告甲○○、丙○○簽定之切結書及被告乙○○、丙○○簽定之協議書各1份 證明被告乙○○、甲○○委請被告丙○○於上開1150地號土地施作邊坡綠化植栽工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
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被告乙○○、甲○○
、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乙○○、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