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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周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型式」部分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所載。

(二)應補充被告周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部分編號2、3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偽造「郭智明」之簽名,係指認過程中「郭智明」無遭受暗示或誘導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郭智明」名義應詢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身分,竟冒用「郭智明」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郭智明」之簽名,復交付警員而行使,可徵其投機僥倖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檢警機關對於身分辨識其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亦損害郭智明本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郭智明」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因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欄位簽寫「郭智明」之簽名,仍屬偽造署押等語。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項固載有「郭智明」3字,惟此純係在揭示該文書表意主體為何人,尚非表示「郭智明」本人已有收受該通知書之意思而予以簽名之旨,僅係內文之一部,不具署押之性質。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署押部分,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一、偽造之署押      編號 時間、地點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1 111年1月19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B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郭智明」之簽名1枚 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逮捕者為「郭智明」 2 111年1月19日18時23分許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第1次警製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郭智明」    第2頁筆錄空白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3 111年1月19日18時55分許至同日19時42分許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第2次警製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郭智明」    第2頁筆錄空白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4 111年1月19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手繪格局圖 空白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單純表示為「郭智明」所繪製及確認之照片   現場照片 空白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時間、地點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1 111年1月19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B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郭智明」之簽名1枚 因「被通知人姓名」欄已載明「不用」2 字,故於此簽名捺印欄位簽署係表示「郭智明」要求警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不通知任何親友  2 111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詢問事項編號一、簽名欄 「郭智明」之簽名1枚 表示「郭智明」同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且指認過程中無遭受暗示或誘導。    「指認人」簽名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指認照片下方簽名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3 111年1月19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詢問事項編號一、簽名欄 「郭智明」之簽名1枚 表示「郭智明」同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且指認過程中無遭受暗示或誘導。    「指認人」簽名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指認照片下方簽名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地點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11年1月19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B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郭智明」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26號
  被   告 周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5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9日15時8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B室,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
    所涉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偽
    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郭智明」之名義
    ,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一、二所示文
    件之「偽簽之欄位」上書立「郭智明」之簽名,而接續偽造
    「郭智明」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
    所示之私文書後,交還與承辦警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郭智明本人、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員警進行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
    、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
    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
    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
    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
    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逮捕通
    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
    「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
    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
    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與上述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
    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二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
    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
    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
    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
    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
    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末按權利告知通知書亦僅係警方證明其已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告知義務所為之公文書,受告知人於該文書上所為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顯示其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
    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亦應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非偽造私文書罪。基此:
  ㈠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簽名處係「被通知人」欄,尚
    非「收受人簽章」欄,足認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
    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
    項通知書之證明,自僅屬單純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之行為
    ;而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郭智明」
    之簽名,均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
    法律上之意思表示,亦僅屬單純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之行
    為。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不用」
    ,並在簽名捺印欄上偽造「郭智明」之簽名,足以表示由該
    被偽造者表示同意受搜索、無庸通知親友等意思,均已具備
    刑法私文書之性質,嗣後再將上揭文件之交付承辦警員,顯
    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法律行使之意思,應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其此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為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
    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
    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
    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準此,被
    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雖亦構成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惟因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構成接續犯,僅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為已足。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郭智明」
    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1 111年1月19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B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捺印」欄 「郭智明」之簽名2枚 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逮捕者為「郭智明」 2 111年1月19日18時23分許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第1次警製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郭智明」    筆錄騎縫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3 111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詢問事項編號一、簽名欄 「郭智明」之簽名1枚 單純表示指認之人為「郭智明」    「指認人」簽名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指認照片下方簽名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4 111年1月19日18時55分許至同日19時42分許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第2次警製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郭智明」    筆錄空白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5 111年1月19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詢問事項編號一、簽名欄 「郭智明」之簽名1枚 單純表示指認之人為「郭智明」    「指認人」簽名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指認照片下方簽名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6 111年1月19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手繪格局圖 空白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單純表示為「郭智明」所繪製及確認之照片   現場照片 空白處 「郭智明」之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地點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1 111年1月19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B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郭智明」之簽名1枚 因「被通知人姓名」欄已載明「不用」2 字,故於此簽名捺印欄位簽署係表示「郭智明」要求警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不通知任何親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4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