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記載「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補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戊○○○、己○○、甲○○及庚○○等5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成年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達百萬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67、111頁,本院審金簡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51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月,嗣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7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8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
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
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
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3月1日8時31分許,
在不詳之地點,利用手機連接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
戶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
中心」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後
,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丙○○、戊○○○、己○○、甲○○及庚○○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戊○○○、己○○、甲○○及庚○○均因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丙○○、戊○○○、己○○、甲○○及庚○○分
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己○○、甲○○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因有貸款之需求,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指示,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己○○、甲○○及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己○○、甲○○及庚○○分別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之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為「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求儘速獲得貸款,而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為「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之事實。 4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匯款資料5份、LINE對話紀錄(戊○○○、庚○○)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5份。 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己○○、甲○○及庚○○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己○○、甲○○及庚○○分別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 被告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即所謂車手之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次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
,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
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
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
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
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
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
(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
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
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
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
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
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
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
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
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
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
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
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參照(
高院暨所屬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或足資討論裁判)。
四、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6月間,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款項即所謂車手之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
以前是做車手的等語,則被告經該案偵審程序,應已知悉詐
欺集團係常以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
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
匯入來路不明之金流,並為該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
意旨,上開前案判決自能作為佐證本案被告主觀犯意之證據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先前申辦過貸款,然僅有本次
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語,參以被告之
前開擔任過車手之前案紀錄,遇有此等情形,其對於對方可
能係欲取得其金融帳戶而從事不法行為,自應有所警覺,當
不可任意依照對方之請求為之,然被告不顧對方是否係利用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為求儘速獲得貸款,仍將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
予LINE暱稱為「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從而,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令因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將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令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己○○、甲○○及庚○○將款
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綜上,被告所為,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證人即告訴人丙○○
、戊○○○、己○○、甲○○及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1年3月2日16時30分許、同年月3日9時30分許 來電自稱是丙○○之房東,並表示最近手頭比較緊,需要借款10萬元 111年3月3日10時58分 臨櫃匯款 10萬元 2 戊○○○ 111年3月2日之不詳時間許 來電自稱係戊○○○之姪子「高秉生」,並表示因為更換LINE,要戊○○○重新加入他的LINE,嗣再用LINE撥打電話予戊○○○,表示要借錢 111年3月3日10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46萬5,000元 3 己○○ 111年3月3日10時許 來電自稱係己○○之外甥,並表示其因公司困難急需資金周轉而需要現金 111年3月3日13時30分許 臨櫃匯款 46萬5,000元 4 甲○○ 111年3月3日10時30分許 來電自稱係甲○○二哥之女兒王惠美,並向甲○○借款 111年3月3日11時51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5 庚○○ 111年3月1日、同年月2日之不詳時間 來電自稱係庚○○之女婿,表示其手機故障而更換手機,要庚○○重新加入他的LINE,嗣再用LINE撥打電話予庚○○,表示要借錢 111年3月3日12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46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