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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純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游純楨共同竊盜,共三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游純楨與潘翰暐(業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02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由潘翰暐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游純楨附載板車,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附近停車後,由潘翰暐下手行竊,游純楨則在機車停放處等待。潘翰暐隨即步行前往上址,見陳銀漢放置於該處騎樓前之冷氣機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2臺冷氣機,並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載板車上,旋即與游純楨騎機車離開現場,將所竊得之冷氣機以每臺新臺幣(以下同)500元轉賣予資源回收場;
(二)102年9月20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許,由潘翰暐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游純楨附載板車,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附近停車後,由潘翰暐下手行竊,游純楨則在機車停放處等待。潘翰暐隨即步行前往上址,見俞政姚放置於該處騎樓前之冷氣機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冷氣機1臺,並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載板車上,旋即與游純楨騎機車離開現場,將所竊得之冷氣機以500元轉賣予資源回收場;
(三)102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由潘翰暐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游純楨附載板車,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附近停車後,由潘翰暐下手行竊,游純楨則在機車停放處等待。潘翰暐隨即步行前往上址,見放置於該處騎樓前之冷氣機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2臺冷氣機,並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載板車上,旋即與游純楨騎機車離開現場,將所竊得之冷氣機以每臺500元轉賣予資源回收場;
二、嗣於陳銀漢、俞政姚發現其等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銀漢及俞政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陪同潘翰暐前往現場,潘翰暐說冷氣機都是朋友要給她拿去資源回收的,因為當時車停比較遠,所以就由潘翰暐前往搬運,伊於機車停放處等候,但伊並未參與其竊盜行為云云。
三、經查:
(一)同案被告潘翰暐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物品變賣等情,業經證人潘翰暐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復有證人陳銀漢、俞政姚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銀漢冷氣遭竊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俞政姚冷氣遭竊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現場指認照片2張、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指認照片2張、陳銀漢住家前騎樓冷氣遭竊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6-20頁、第31-33頁、第44-47頁、第52頁、第54頁、第57-59頁、偵字卷第40-41頁),應係屬實。又被告於潘翰暐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均由潘翰暐搭載一同前往上述地點附近機車停放處,並於潘翰暐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同鎮○○街00號徒手搬運冷氣時,停留於車上等候,並於潘翰暐將冷氣機放置載板車上後,一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潘翰暐之證述及上開照片可資佐證,亦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同案被告潘翰暐亦於原審供稱,上開犯行均為伊一人所為,因被告係伊老婆,平常都是一起出門,所以當時有載被告,但被告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22頁)。然被告於10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潘翰暐騎乘機車搭載,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前店門外,並共同竊取劉金章所有冷氣機1臺,再推由潘翰暐將該冷氣機以500元變賣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潘翰暐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無誤(見原審易字卷第122頁),且與證人及被害人劉金章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0頁),而核以卷附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5-39頁),亦清楚記錄被告與潘翰暐均頭戴安全帽前往該處,並共同搬運冷氣機之過程;另被告於102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復由潘翰暐騎乘機車搭載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旁空地,並共同竊取陳得明所有之白鐵製水塔1座之犯行,除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字卷第28頁反面)外,復經證人陳得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翰暐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5頁、第22頁),並有陳得明白鐵製水塔遭竊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51頁),而該上開2次犯行俱經原審認定構成竊盜罪而各判處拘役50日,且未經檢察官即被告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確就其隨同潘翰暐一起行動前往犯罪現場,竊取冷氣機或水塔等具有相當重量,易於變賣之財物後,置於載板車上以機車拖走,再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取得現金供生活所需之犯罪模式,應屬熟悉。
(三)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本案被告於潘翰暐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冷氣機之際均由潘翰暐搭載一同前往上述地點附近機車停放處,並於潘翰暐著手為竊盜犯行時,停留於車上等候,並於潘翰暐將冷氣機放置載板車上後,一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客觀上,被告確均於前往、離去犯罪地點時,伴隨於潘翰暐旁,並一起將所竊得之物品附載於機車拖行之載板車上而去。又被告以同一模式,於10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同年月下午2時許,與同案被告潘翰暐分別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前店門外竊取劉金章所有冷氣機1臺、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旁空地竊取陳得明所有之白鐵製水塔1座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如上述,顯見被告對於「由潘翰暐以機車搭載一同前往行竊地點後,著手為竊盜犯行,並將竊得之財物放置載板車上後,一同騎乘機車離去」之行竊流程,知之甚明。再參以被告業於原審自承,本案發生期間伊與潘翰暐都是生活在一起,生活所需都是他去偷,伊與潘翰暐都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28頁反面),顯然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同案被告潘翰暐於上開時間、地點搬運陳銀漢、俞政姚所有之冷氣機,與上述被告犯罪紀錄之模式相同,即均係竊取他人之物,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潘翰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至明。又被告雖有輕度之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然經原審函請鑑定之結果,被告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3年11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0935號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第64-65頁),故其輕度之智能障礙尚無礙本院對被告行竊當時具有主觀竊盜故意之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潘翰暐是要行竊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潘翰暐間,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財物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此部分竊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固屬不當,然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屬社會經濟弱勢,且其案發時與潘翰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後於同年12月間結婚),並由潘翰暐主導上開竊盜犯行,惡性尚輕,並斟酌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且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