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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業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1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業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內容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拍照傳送予『擁抱幸福』」更正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拍照傳送予『擁抱幸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林業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敬昊父親陳專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擁抱幸福」之人(下簡稱「擁抱幸福」)使用,復又聽從「擁抱幸福」之指示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詐而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以儲值、領款後轉匯至「擁抱幸福」另指定之帳戶中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㈢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敬昊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敬昊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俊哲、陳敬昊2人因受詐將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匯入其中信帳戶後,數次將該詐欺贓款以儲值、領款後轉匯至該「擁抱幸福」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中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與該「擁抱幸福」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2罪皆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予該「擁抱幸福」使用,嗣又擔任車手之工作,將詐欺贓款以儲值、領款後轉匯之方式上交予該「擁抱幸福」,其所為除與該「擁抱幸福」共同侵害告訴人黃俊哲、陳敬昊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黃俊哲、陳敬昊達成調解,正依約履行中【黃俊哲部分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6,500元完畢,陳敬昊部分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1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55至255頁反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卷第40頁)可考,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黃俊哲、陳敬昊均已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渠等間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有領出1萬元花掉了(詳偵卷第237頁反面)等語,是核該1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就該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俊哲、陳敬昊達成調解,而被告已賠付告訴人黃俊哲16,500元一情,業如前述,顯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故若對其前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告訴人黃俊哲、陳敬昊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儲值或轉匯至該「擁抱幸福」指定之其他帳戶中,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林業智 黃俊哲 一、被告應給付黃俊哲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俊哲5,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敬昊 一、被告應給付陳敬昊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敬昊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0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19號
  被   告 林業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智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
    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
    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
    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為賺取每筆匯入款
    項3%至5%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擁抱幸福」之人(下稱「擁抱幸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林業智先於民國111年3月8日晚間11時5分許,經
    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等帳
    戶資料拍照傳送予「擁抱幸福」,並依「擁抱幸福」之指示
    ,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提領款項後存入至指定帳
    戶。嗣「擁抱幸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業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林業智再於111年3月16日凌晨2時39分許,依「擁抱
    幸福」之指示,連結www.jolover.com網站,以美金計價儲
    值新臺幣(下同)4萬4,124元、1萬1,766元予「微微西風」
    之人,及於111年3月25日晚間8時29分許,依「擁抱幸福」
    之指示,領取現金後再存款1萬2,8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
    遭隱匿而難追查。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哲、陳敬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業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操作轉帳、領取現金之事實。 ⑵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其為賺取報酬,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擁抱幸福」,並依「擁抱幸福」指示,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再存入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理由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及地點,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理由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及地點,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簿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擁抱幸福」LINE對話紀錄 ⑶本署111年10月7日勘驗筆錄1份 ⑴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為賺取報酬,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擁抱幸福」,並依「擁抱幸福」指示,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再存入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111年3月18日晚間8時32分許、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111年3月24日上午8時38分許、111年3月24日晚間8時13分許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事實。 5 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俊哲與暱稱「雯」之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告訴人陳敬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時間,遭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所示理由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地點,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通訊軟體暱稱「擁抱幸福」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後,提款、匯款之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與附
    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桃司偵移調第815號調解程序筆錄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參,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地點 1 111年3月25日0時39分許 黃俊哲  以LINE暱稱「雯」向黃俊哲謊稱:如果要約出來見面需要先支付一筆保證金云云,致黃俊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凌晨0時39分許 1萬6,5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龍后門市自動櫃員機 2 111年2月24日15時30分許 陳敬昊  先在paris交友軟體認識KART之人再加入LINE,向陳敬昊謊稱:家裡急需用款,需要借款云云,致陳敬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15日21時16分許 ⑵同日21時18分許 ⑶111年3月16日17時6分許 ⑷111年3月16日17時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