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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苡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亦可能經詐欺之人提領或轉匯後,因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遮斷金流,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乙○○、丙○○、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附表所示丁○○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丙○○、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丁○○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戶政司111年10月14日書函、連線銀行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係金融機構人員、內政部戶政司公務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等提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話記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在警、偵訊之前)有去做諮詢,剛剛法官說我做的(警、偵訊)筆錄是經過我問過別人之後才去向檢警說的,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我之前沒有去誠實講這些事情的原因是因為我也蠻緊張,我是為了貸款才把我的帳戶交給別人,我交帳戶是在松山火車站,但我現在沒有證據,我有看到很多款項進出,提領的紀錄是當下我正在工作中,我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之後,有到土地銀行去問,他叫我去報警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並有被告丁○○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戶政司111年10月14日書函、被告丁○○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連線銀行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各該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7月9日警詢辯稱伊於107年3月5日左右在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附近遺失錢包(內有身分證件、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已久未使用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也就沒有再關心,亦未向銀行辦理遺失,後續去補發新的身分證,直到111年5月要提領薪水時,才發現有問題云云,又於112年5月3日偵訊前階段改辯稱其上開二帳戶提款卡都放在家裡(遺失),至要領薪水時才知被凍結云云,可見其前後所供有重大扞挌,再依卷內其申請開立連線數位帳戶時所傳送之雙證件,其中傳送之身分證影像係107年3月5日核發之身分證,而其乃係110年6月3日開戶時上傳該影像,是可知被告根本未於107年3月5日左右在新光三越附近遺失身分證及上開提款卡,卷附內政部戶政司111年10月14日書函亦稱被告於107年3月5日在信義區所政所申請補領身分證迄今並無再度請領身分證之紀錄,是被告上開辯詞核屬虛偽。再被告雖於上開偵訊改稱提款卡係在家裡遺失,然迄未說明為何提款卡會在家裡遺失,家裡何人竊取、抑或外賊竊取、有無報案,均未說明,遑論被告於上開同日偵訊再翻異其詞改稱伊有去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他會把錢存進去,他有向伊要密碼,伊亦有將網銀帳密給他云云,又第三度於112年9月21日偵訊時翻供稱其包含本件三銀行帳戶在內之五家銀行提款卡都放在家裡,不知為何遺失,同樣未說明為何提款卡會在家裡遺失,家裡何人竊取、抑或外賊竊取、有無報案,可見其之辯詞前後反反覆覆若此,其之辯詞均無可信。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而改稱伊為了貸款才把帳戶交給別人云云,然此亦早經檢察官查明,即其於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6號、22560號案件中(其係被害人),其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進而提供中國信託帳號(僅帳號資訊,未提供提款卡、網銀),後詐欺集團騙其帳號有誤,乃依指示去全家便利店繳條碼,此有被告於該案之110年11月3日警詢報案筆錄可憑,是其於該案中所提供者並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事實上,被告於上開前案中所提供者亦僅帳號資訊而已,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於本案中提供上開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部分提出任何證據。

㈢即使被告於本院所辯為真(以下以此為前提論述),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又依被告上開三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其土地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21日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111年5月18日前,餘額均保持0元,其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8日前,餘額亦僅87元,而連線銀行帳戶自111年1月1日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111年5月18日前,餘額均保持0元,是其之帳戶內容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依此,承貸之對方自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信用狀況不良,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此等事宜,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㈣非僅如此,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三帳戶內之餘額又趨近於零,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被告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所謂「美化帳戶」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而被告亦明知對方要用其之提款卡將對方存進去之錢領走。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更況被告前亦有遭受詐欺集團詐欺之特殊經歷,其較諸常人當有更高之警覺意識。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連線、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80,012元、被告犯後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不斷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冒充某POLO衫廠商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 49,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 49,985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51分許 29,985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19,985元  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6時57分許,冒充「Shoukakko Mart」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其先前購物之分期未結清,須配合操作方能避免繼續遭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 49,988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47分許 49,988元  3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53分許,冒充社群軟體臉書某電商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升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53分許 29,986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4分許 15,002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 49,985元     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16分許 35,12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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