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衛語彤
- 選任辯護人
-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衛語彤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貳月及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附表一、二合併更正為本案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衛語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義軒、「余季庭」、「一點點資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向劉義軒收取贓款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迄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車資2,000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行為 1 李憲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2時48分許,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憲棠佯稱為其表弟,需款孔急云云,致李憲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9時53分 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劉義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義軒於111年10月19日9時53分至同日11時45分間某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款60,000元。 衛語彤於111年10月19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公園劉義軒駕駛之車輛上,向劉義軒收水280,000元。 2 李青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青蓉佯稱為其姪子,需款孔急云云,致李青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9時56分 220,000元 劉義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義軒於111年10月19日9時56分至同日11時45分間某時,臨櫃取款200,000元 ②劉義軒於111年10月19日9時56分至同日11時45分間某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款20,000元 3 林佳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21時1分許,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燕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林佳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9日15時5分 ②111年10月19日15時6分 ①50,000元 ②49,985元 劉義軒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義軒於111年10月19日15時18分許起至同日15時36分許止,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取款50,000元、49,000元、1,000元 衛語彤於111年10月19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公園劉義軒駕駛之車輛上,向劉義軒收水10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84號
被 告 衛語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語彤與劉義軒(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由警偵辦中)於民
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自稱「余季庭」、「一點點資產」等成年人共同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義軒提供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聽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即俗稱之「車手」)後,再交
付予衛語彤轉交其他成員(即俗稱之「收水」)。嗣衛語彤
與劉義軒、「余季庭」、「一點點資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劉義軒予以提領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衛語彤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二、案經李憲棠、林佳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衛語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義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憲棠、林佳燕、證人即被害人李青蓉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㈣另案被告劉義軒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憲棠提出之翻拍照片、被害人李青蓉提
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佳燕提出之匯
款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另案
被告劉義軒受指示持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領取贓款,並送至指
定地點交由被告衛語彤,再由被告衛語彤轉交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走,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衛語彤、另案被
告劉義軒層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
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
告衛語彤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衛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衛語彤所為,與另案被告劉義軒、「余季庭」、
「一點點資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衛語彤
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衛語彤附表一所為3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憲棠 (提告)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 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憲棠佯稱為其表弟,需款孔急云云,致李憲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劉義軒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萬元 劉義軒 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3分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間某時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6萬元 2 李青蓉 (未提告) 111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起 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青蓉佯稱為其表弟,需款孔急云云,致李青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22萬元 劉義軒 ①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6分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間某時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6分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間某時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0萬元 ②2萬元 3 林佳燕 (提告) 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1分許 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燕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林佳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自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6分許止,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5萬元 ②4萬9,985元 劉義軒 自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止,以操作自動櫃員及之方式取款 共10萬元
附表二:(層轉衛語彤部分)
編號 車手 收水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劉義軒 衛語彤 ①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②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 ①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公園劉義軒駕駛之車輛上 ②同上 ①28萬元 ②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