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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廖奕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耀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耀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補充證據:「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二、核被告曾耀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次)、6月、5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後,嗣於110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及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能改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毫無守法觀念可言,應予相當之刑罰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邱柏鈞機車,業已尋獲發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3號
  被   告 曾耀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次)、6月、5月、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10年6月2日假
    釋出監後,於110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詎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4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邱
    柏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機車鑰匙
    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
    用,嗣邱柏鈞發現遭竊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柏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柏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5日刑生字第1110
    045504、111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17041779號鑑定書各1份
    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5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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