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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姚懿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且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準此,被告接受採尿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並未記載幾時幾分),與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已超過26小時,惟前開函釋說明,仍可認定被告有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併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法益侵害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再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份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2656號、90年台上字543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10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9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86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4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2
    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
    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民生路1段路口附
    近,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
    23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盤查,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接受強制採尿採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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