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光
- 選任辯護人
-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典霖
- 選任辯護人
-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國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二、李典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國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國光及李典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其等2人談妥李典霖覓得購毒者前來向吳國光購毒,即可自吳國光獲取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典霖與欲購毒之游君豪以LINE聯繫談妥,游君豪前往李典霖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頂樓加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後,李典霖再向吳國光告知上情,並向吳國光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典霖即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前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游君豪,並向游君豪收取1000元款項,再將款項全數交予在租屋處外之吳國光。
二、吳國光及李典霖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典霖與游君豪聯繫談妥,游君豪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後,李典霖再連絡吳國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而於112年2月19日上午7、8時許,在李典霖前開租屋處,吳國光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李典霖,李典霖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游君豪,並允許游君豪賒欠1000元之購毒價金,嗣由李典霖代游君豪先將1000元之毒品價金償還予吳國光。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國光及游君豪於警詢時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李典霖主張該等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於認定李典霖之犯罪事實一、二時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其餘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國光、李典霖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吳國光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吳國光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游君豪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游君豪與李典霖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游君豪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吳國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吳國光於審理時自承:我每次賣安非他命給游君豪可獲利500元等語,可見吳國光確有藉此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則其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吳國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李典霖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李典霖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7日在租屋處向吳國光拿取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予游君豪,並向游君豪收取1000元價金;另有於同年2月19日在租屋處向吳國光拿取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予游君豪,並允許游君豪賒欠1000元價金,嗣後李典霖再代游君豪將1000元價金償還予吳國光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游君豪聯絡我,來我家叫我幫他找毒品的,不是我去聯絡他,我沒有賣毒品給游君豪等語。辯護人主張:李典霖僅在協助買方游君豪購毒,客觀上並非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也無牟利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李典霖於112年2月17日,在上址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游君豪,並向游君豪收取1000元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予屋外之吳國光等事實,業據李典霖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游君豪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游君豪與李典霖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游君豪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李典霖於112年2月19日,在上開租屋處,由吳國光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李典霖,李典霖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游君豪,並允許游君豪賒欠1000元之毒品價金,嗣由李典霖代游君豪先將1000元之毒品價金償還予吳國光等事實,業據李典霖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游君豪及吳國光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游君豪與李典霖、李典霖及吳國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李典霖有無與吳國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僅係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游君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茲分述如下。
⒈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典霖先於2月17日與欲購毒之游君豪以LINE聯繫談妥,游君豪在李典霖前開租屋處,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李典霖於警詢時所自承(偵卷65頁),核與游君豪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198-199、205頁),並有游君豪與李典霖2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游君豪於同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72-73、174-183頁)。嗣李典霖再向吳國光告知游君豪欲前來購買毒品,並向吳國光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李典霖於警詢時所自承(偵卷65頁),核與吳國光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190-192頁),並有吳國光與李典霖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他字卷74頁)。李典霖即於2月17日在租屋處單獨將安非他命1包交予游君豪,並向當場向游君豪收取1000元之毒品價金,再將該價金交予租屋處外之吳國光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李典霖確有於此次毒品交易中事先與游君豪聯繫購毒金額、地點,再向吳國光取得毒品後當場交予游君豪,並向游君豪收取毒品價金,倘無李典霖之上開行為,實無從成就本次毒品交易之可能,李典霖所參與聯繫毒品交易金額及地點、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俱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已在分擔實行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李典霖先於2月19日與游君豪聯繫談妥,游君豪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李典霖再向吳國光告知此情,並請吳國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來租屋處,業據李典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66-67、236頁,本院卷256頁),核與吳國光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242頁,本院卷192-193頁),並有游君豪與李典霖、李典霖及吳國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他字卷74-75頁、偵卷183-189頁)。李典霖即於同日在租屋處內向吳國光拿取安非他命1包再交予游君豪,並允許游君豪賒欠1000元之毒品價金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可見於此次毒品交易中,李典霖確有先與游君豪聯繫購毒事宜,再向吳國光取得毒品後當場交予游君豪,並允諾游君豪賒欠毒品價金,倘無李典霖上開行為,實無從成就本次毒品交易之可能,李典霖所參與聯繫毒品事宜、交付毒品、允諾賒欠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核心行為,已在分擔實行該罪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李典霖於事後2月23日,有向游君豪追討積欠之上開1000元毒品價金,業據李典霖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69頁,本院卷256頁),核與游君豪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132頁,本院卷199、202、207頁),自李典霖事後向游君豪追討毒品價金之情,更可見其已在分擔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⒋吳國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10、11月間,在我租屋處,李典霖住我隔壁,我口頭跟他提及請他幫我找買家做點事,我就會請他吃毒品等語(偵卷242、243頁);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我有跟李典霖說他幫我介紹客人,我可以請他毒品,李典霖有跟我要這兩次交易要請他吃毒品,他說幫我介紹生意,有沒有免費請他吃一些,但因為他介紹的客人金額太小,共2000元,我請他東西就可能要1000多元了,我不划算等語(本院卷191、195、196頁),核與李典霖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承:吳國光跟我說如果我幫他找買家,他可以分我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相符(偵卷236-237頁,本院卷256頁),足見吳國光事前允諾如李典霖為吳國光尋覓購毒者前來向吳國光購毒,吳國光將給予李典霖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既2人約妥李典霖介紹毒品藥腳前來購毒,可自毒品賣方吳光國處受有上開利益,則李典霖所為上開2次毒品交易行為均有為自己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至李典霖事後並未實際自吳國光取得上開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係因吳國光事後評估該次毒品交易所得與支付無償施用毒品利益予李典霖間有失比例,業經吳國光於審理時證述如前,仍無礙於吳國光與李典霖早有上開給付利益之約定及李典霖係基此約定始為上開2次毒品交易行為之事實,要不得以吳國光事後拒不履約之情,反推李典霖事前無為自己營利之意圖。既李典霖客觀上有分擔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營利之意圖,自應與吳國光就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君豪等情,負起共同正犯之責。
⒌雖李典霖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及主張。然游君豪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認識李典霖時,李典霖有先向我推銷說以後有需要可以找他,他朋友在那個等語(本院卷205頁),而游君豪確有於2月17日下午4時許先以LINE向李典霖表示「我在等你處理」、「不是原本就講好」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176頁),核與游君豪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兼之吳國光事前允諾如李典霖為吳國光尋覓購毒者前來向吳國光購毒,吳國光將給予李典霖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李典霖為從吳國光處取得介紹購毒者所可取得之無償施用毒品利益,早於本案前即有向游君豪推銷可出售毒品予游君豪,要非受游君豪委託購毒後,始臨時為游君豪覓得毒品賣家吳國光。尤其李典霖更有親自參與分擔交付毒品、收取及追討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有自吳國光處取得無償施用毒品利益之營利意圖,已說明如前,倘李典霖無與吳國光共同販賣毒品予游君豪之意,大可將吳國光或游君豪之聯繫方式交予對方供渠等自行聯繫毒品交易金額及時地,並進而當面進行毒品交易,當無親自與游君豪交易毒品,使吳國光隱身於後之必要,故李典霖上開所為已屬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僅係便利游君豪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李典霖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及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李典霖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吳國光及李典霖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吳國光及李典霖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吳國光及李典霖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吳國光及李典霖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吳國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典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假釋出監後,於108年12月19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審酌其等前案所犯均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型態及罪質均有不同,難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吳國光就其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李典霖於審判中否認有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警並未因吳國光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桃檢秀張112偵53318字第113901910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3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1388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故吳國光上開2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游君豪於112年5月26日警詢證稱:2月17日及2月19日都是李典霖向我推銷毒品等語(他字卷57-99頁),並提供其與李典霖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於2月17日所拍攝現場照片供警方查證,可見警方當時依游君豪112年5月26日警詢證述及對話紀錄等資料僅知本案2次毒品交易之賣家均為李典霖。嗣李典霖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供稱:游君豪跟我借錢1000元是跟吳國光買安非他命,是游君豪當天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可以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就介紹與我同住的吳國光給游君豪認識,是吳國光賣安非他命給游君豪,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而已,我於112年2月23日大約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吳鳳一街與吳鳳二街口對游君豪傷害及妨害自由原因是因為游君豪與我及吳國光買毒品產生的糾紛。游君豪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在我住家是游君豪自己走進去吳國光房間跟他交易,吳國光桃園新屋人、大約30歲、line匿稱叫國光、之前住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頂樓加蓋,之前在嘉紳工程做綁鐵的工作,我們是用line聯繫,指認表編號3是吳國光等語(他字卷27-29頁),足見李典霖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供出本案2月17日及2月19日均由吳國光販賣毒品予游君豪,並具體指認吳國光相片,警方始合理懷疑吳國光亦為本案毒品賣家,並據以於112年10月29日拘提吳國光到案詢問上情,有吳國光警詢筆錄及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17-30、127-128頁),則李典霖之上開警詢供述與警方事後發動調查並查獲吳國光本案2次犯行間,確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加以檢察官亦認本案係因李典霖之指證而查獲共犯吳國光,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函在卷可佐,則本案確有因李典霖供述而查獲共犯吳國光亦犯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李典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其刑要件,惟綜觀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李典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我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吳國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次數非少,依其於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本院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客觀上更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就吳國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七、審酌吳國光及李典霖均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為貪圖不法利益,仍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等情,及吳國光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李典霖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等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上開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其等2人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同質性高低、犯罪時間間隔、販毒對象人數、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其等所犯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係吳國光及李典霖所持用,供其等2人聯繫犯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各扣案物之功用詳如附表備註欄),業據吳國光於警詢及偵訊、李典霖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吳國光所取得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元、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李典霖本案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終並未自吳國光取得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業據吳國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李典霖最終有實際取得販毒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星 Galaxy A70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2張) 吳國光所有與李典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 SUGAR C60手機1支(搭配門號SIM卡2張) 李典霖所有與吳國光及游君豪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