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亞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亞承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亞承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403號,予以更正)凱悅KTV205號包廂外走廊,酒後與同案被告何京育、李心愉、唐孝金、魏可勳(下合稱何京育等4人。渠等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何京育、李心愉(下合稱何京育等2人),致同案被告何京育受有臉部擦傷、挫傷、手部紅腫、眼窩瘀青等傷害,同案被告李心愉受有手部紅腫、擦傷等傷害,而以此等方式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因認被告余亞承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被告余亞承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無非以被告余亞承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京育等4人、證人吳滄溟、黃致豪、廖紫君、余少文、楊沛君、曾忠盛(下合稱吳滄溟等6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何京育及李心愉傷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查:
⒈被告余亞承於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55分,在凱悅KTV205號包廂外走廊,酒後與同案被告何京育等4人發生糾紛,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何京育等2人,致同案被告何京育受有臉部擦傷、挫傷、手部紅腫、眼窩瘀青等傷害,同案被告李心愉受有手部紅腫、擦傷等傷害;同案被告何京育等4人則徒手毆打、腳踹余亞承,致被告余亞承之臉部、身體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余亞承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9、193頁),核與同案被告何京育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滄溟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67、83至87、103至107、125至129、145至158、205至212頁),並有被告余亞承、同案被告何京育等2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7至6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被告余亞承於案發時地,毆打同案被告何京育等2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
⑴被告余亞承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前其友人找其至凱悅KTV205號包廂唱歌,其因遭灌酒而不悅,走出包廂,其再走進包廂後,即遭一群人毆打,至少有4、5個人毆打其,其係被壓著打等語(見偵卷第45、203頁,本院訴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京育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等於凱悅KTV205號包廂唱歌,被告余亞承係證人廖紫君找來的,渠等均不認識被告余亞承,被告余亞承中途有離開包廂,其再走進包廂後,即揮拳打向同案被告何京育之頭部,同案被告李心愉見狀,即拉開被告余亞承,並遭被告余亞承抓住衣領,後渠等將被告余亞承拉出包廂,並毆打被告余亞承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3至67、83至87、103至107、125至129、205至212頁),亦與證人吳滄溟等6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等與同案被告何京育等4人為同事,案發當日伊等與同案被告何京育等4人在凱悅KTV205號包廂唱歌,後證人廖紫君找被告余亞承來喝酒,伊等除證人廖紫君外均不認識被告余亞承,喝到一半後,被告余亞承因認為自己遭到灌酒,便先毆打同案被告何京育,同案被告李心愉則遭被告余亞承抓住衣領,後有一群人將被告余亞承拉出包廂,並扭打在一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5至1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至163頁)。足見被告余亞承係由證人廖紫君於案發當日找至案發地點,案發當時被告余亞承與同案被告何京育等4人並不相識,被告余亞承因故與同案被告何京育等4人發生糾紛,並遭同案被告何京育等4人毆打。
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余亞承固有毆打同案被告何京育等2人,然其既與同案被告何京育等4人互不相識,且係遭同案被告何京育等4人毆打,自無可能聚合3人以上,對同案被告何京育等2人施以強暴,顯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3人以上」要件,自無從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認被告余亞承有於案發時地,毆打同案被告何京育等2人,尚不足證明被告余亞承有「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余亞承確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余亞承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余亞承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該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無從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余亞承被訴傷害同案被告何京育等2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同案被告何京育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75、177頁),依上開規定,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