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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英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怡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受檢之目的,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孝畯、林顯政施強暴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物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所犯另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警方欄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本不應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林怡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忠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簡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所犯另案,經
    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
    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
    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大園區福德路102巷與下崁路41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員
    張孝畯、林顯政查悉,張孝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身編號1202號、具警車外觀之公務巡邏車搭載林顯政尾隨
    其後,林怡忠為規避查緝,竟仍基於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
    上開公務巡邏車,致該車車頭受損而不堪使用,並妨害張孝
    畯、林顯政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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