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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112年度易字第88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許雅婷郭書綺鄭朝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柔伊

柯詠宸

李仁傑

郭子逸

林柏忻

徐振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柔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詠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仁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子逸、林伯忻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振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柔伊係林志偉之前女友,柯詠宸為柯柔伊前夫陳品禾(原名吳紘宇)之女友,徐振嘉則曾與柯柔伊交往,柯柔伊因遭林志偉毆打,曾將遭毆之事分別告知徐振嘉、陳品禾,徐振嘉為處理此事,遂由柯柔伊邀約林志偉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柯柔伊住處,下稱萬壽路址)商談,徐振嘉並聯絡李仁傑,由李仁傑帶同郭子逸、林柏忻及成年男子「郭紹鈞」(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男)一同前來,而柯詠宸則由陳品禾駕車搭載前往,並單獨進入萬壽路址,迨於同日17時44分許,林志偉抵達上址後,柯柔伊、徐振嘉、李仁傑、林柏忻、郭子逸、甲男(未據起訴)及柯詠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棍棒等物毆打林志偉,致林志偉受有四肢、臀部、背部、左眼、左耳多處瘀青、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再以賠償柯柔伊損害為由,令林志偉簽立面額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之本票1張,而使林志偉行無義務之事。

二、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甲男(未據起訴)又另行起意,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20分許,利用林志偉遭毆打成傷,認不聽從指示即有安全疑慮之畏懼心理,將林志偉帶離萬壽路址,令其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先載往桃園市龜山區龍鳳街與萬壽路1段某處,繼之載至李仁傑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迨於翌(27)日約中午時分,林志偉被載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某處時始自行乘機逃脫,至此林志偉遭以前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約15小時。

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訴強制部分:被告柯柔伊、柯詠宸、李仁傑、林柏忻、郭子逸及徐振嘉均否認犯行,並辯稱:當天沒有人逼迫林志偉簽本票云云。

㈡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李仁傑、林柏忻、郭子逸均否認犯行,並辯以:係因為林志偉沒有地方可住,我們才將林志偉帶離柯柔伊住處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強制部分:

⒈證人林志偉在萬壽路址遭毆打後被迫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乙節,迭據其於警詢時證稱:因柯柔伊假藉要跟我談感情問題,誘騙我至萬壽路址,我剛進門就被打了,打完我還叫我簽30萬元的本票,我簽完以後他們還是繼續打我等語(參偵25286卷第10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之前與柯柔伊是男女朋友,當天柯柔伊約我去萬壽路址談感情的事,我一進萬壽路址就被打,打完之後一直叫我拿錢出來,我說我現在沒有錢,後來他們又繼續打,並問這件事如何處理,綽號「小白」的男子拿本票出來,叫我自己寫,說本票是要給柯柔伊的,我就簽了30萬本票,綽號「小白」的男子將本票收進自己口袋,我沒看到當場將本票交給柯柔伊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75-276頁);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當天是柯柔伊聯絡我去萬壽路址談感情的事,因為談得不是很愉快,就有人動手打我,打完之後,徐振嘉問我事情要怎麼處理,並拿出本票叫我簽,本票的面額是30萬元,我不知道簽完之後是誰拿走,因為我把柯柔伊打得蠻嚴重,我自己也虧欠,徐振嘉叫我簽本票時,我擔心他不放我走,還要把我處理掉,也很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訴680卷第317-331頁),雖被告柯柔伊、柯詠宸、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及徐振嘉在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林志偉當日有簽立本票一事,然被告柯柔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多次供陳林志偉確有簽立本票(參偵25286卷第13、325、473-474頁),被告林柏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有聽到他們在說要簽本票,也有看到空白本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6-387頁),衡以被告柯柔伊、林柏忻皆因涉本案而遭調查,若非林志偉確有簽立本票,被告柯柔伊、林柏忻殊無虛偽陳述對其等不利事實之可能,由此可見林志偉指述其有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應屬實情。被告柯柔伊、林伯忻事後否認前情,無非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又林志偉雖自承前有傷害被告柯柔伊之事實,然被告柯柔伊若有向證人林志偉請求賠償之意,本應循合法途徑,林志偉倘願賠償,對於賠償之方式,亦應有依其自由意思決定之權利,而本件被告柯柔伊、柯詠宸、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及徐振嘉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萬壽路址毆打林志偉在卷(參本院訴680卷第190-191、220-221頁、易889卷第40頁),且林志偉於109年11月28日經醫師檢傷後,確有四肢、臀部、背部、左眼、左耳多處瘀青、胸部擦傷等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2月9日桃醫急字第1111900624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1份及109年11月28日拍攝之傷勢照片附卷為憑(詳見偵25286卷第128-134、389-399頁),是林志偉在遭毆打成傷之狀態下,因畏懼再被施加暴力,意思決定自由受限,始簽立本票行此無義務之事,已甚明確。

⒊按共同正犯,祇要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完成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皆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之各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

⑴查本案係肇因於林志偉前毆打被告柯柔伊成傷,被告柯柔伊分別將此事告知被告徐振嘉及陳品禾後,被告徐振嘉即聯絡被告李仁傑,請被告李仁傑幫忙處理,被告李仁傑遂帶同被告郭子逸、林伯忻、甲男一同前往被告柯柔伊住處,已據被告徐振嘉、李仁傑供承在卷(參本院訴680卷第194-195頁、易889卷第40-41頁),而林志偉應被告柯柔伊之邀約前來時,係由被告柯柔伊、郭子逸、林伯忻及甲男一同搭乘電梯,將林志偉帶至萬壽路址,此亦據本院勘驗屬實(參本院訴680卷第315-316、365-374頁),由林志偉一抵達萬壽路址未幾即遭毆打,繼之被迫簽立本票之客觀事實觀之,先毆打林志偉替被告柯柔伊出氣,續就被告柯柔伊所受傷勢向林志偉索賠,本即在被告徐振嘉、李仁傑計劃之內;被告林伯忻、郭子逸雖未直接受被告柯柔伊或徐振嘉之託,然其等與被告李仁傑一同前來處理被告柯柔伊遭毆一事,在場所為皆聽從被告李仁傑之指示,則在毆打林志偉後,以簽立本票賠償被告柯柔伊作為處理方式,應未超逾被告郭子逸、林伯忻與被告李仁傑間之犯意聯絡範圍。

⑵被告柯柔伊既知悉被告徐振嘉、李仁傑有意為其出面,被告李仁傑復帶同被告郭子逸、林伯忻、甲男等人前來,被告柯柔伊仍聯絡林志偉至其住處,復於林志偉抵達之後,亦出手毆打證人林志偉,見林志偉簽立本票未表反對,益見被告柯柔伊非但能預見被告徐振嘉、李仁傑可能之處理方式,且在行為當時已形成意思聯絡。

⑶被告柯詠宸供稱:我當天收到柯柔伊被打的照片,所以與陳品禾一起開車到柯柔伊家看看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訴680卷第220頁),可知被告柯詠宸雖非與被告徐振嘉、李仁傑等人有直接聯絡,然透過被告柯柔伊,與被告徐振嘉、李仁傑等人有相同之行為目的,且迄至林志偉遭被告李仁傑等人帶離萬壽路址前,仍未先行離去,足徵被告柯詠宸確係在場留至向林志偉索賠事宜處理完畢始離開,被告柯詠宸猶辯稱:我打完林志偉後就進入房間,不知客廳發生何事云云,自難信實。

⑷至林志偉初於警詢時泛稱:「他們」還叫我當場簽30萬元的本票,並未具體指出其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謂係綽號「小白」之男子拿本票出來,叫我自己寫;在本院審理時則直指:是徐振嘉叫我簽本票(詳見偵25286卷第102、276頁;本院訴680卷第317、319頁),前後指述不一,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林志偉在本院審理時直指僅有被告徐振嘉令其簽立本票,並非事實,難以遽採為有利被告柯柔伊、柯詠宸、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之認定。

①依林志偉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振嘉為柯柔伊之前男友,我有見過徐振嘉,之前並不認識李仁傑、郭子逸及林柏忻等語(參本院訴680卷第318頁),是倘逼迫林志偉簽立本票之事,確係被告徐振嘉一人所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可透過指明與被告柯柔伊之關係進而特定被告徐振嘉,無須以「他們」(即複數行為人)描述犯罪行為人。

②由卷附林志偉親筆書寫給被告柯柔伊之書信可知(見偵25286卷第331-371),在林志偉於110年10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前,針對本案已一再提及「金剛」及被告柯詠宸,顯見除被告柯詠宸外,「金剛」亦係林志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前即知悉之人,而「金剛」即為被告徐振嘉,業經被告李仁傑、林伯忻供陳在卷(參本院訴卷第338、358頁;偵25286卷第24頁),若僅被告徐振嘉一人令林志偉簽立本票,林志偉自可直指無礙,殊無另謂綽號「小白」之男子拿本票出來。再參諸林志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不知被告李仁傑之真實姓名,仍能以被告柯柔伊之乾弟特定被告李仁傑,並指稱「小白」係有一同至龍鳳街、萬壽路路口之人(見偵25286卷第276頁;本院訴680卷329頁),益徵林志偉所指「小白」,並非被告徐振嘉,而應係除被告李仁傑外之被告郭子逸、林柏忻或甲男。詎林志偉在本院審理時經質以為何前後指述不一時,竟先稱:我不認識「小白」,後又稱我以為被告徐振嘉的綽號即為「小白」云云(參本院訴680卷第323頁),尤難信實。

③被告柯柔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林志偉所簽面額30萬元的本票,被一個胖胖的人拿走了,好像就是林柏忻,我只記得胖胖的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叫我打他的其中一個男子叫林志偉簽本票等語(見偵25286卷第325、475-476頁),而以被告柯柔伊與徐振嘉前有交往關係,若關涉本票之人為被告徐振嘉,被告柯柔伊當無可能以體型、某名男子描述,而未直接指出被告徐振嘉。

⑸綜上所述,被告柯柔伊、徐振嘉、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及柯詠宸就前開強制犯行,均應共負其責。

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證人林志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萬壽路址被打之後,我朋友「阿圓」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他們擅自替我接電話,並說要替我出貨給「阿圓」,其中3名男子將我押上車載到龍鳳街與萬壽路1段交岔路口與「阿圓」交易,他們拿白糖假裝安非他命騙「阿圓」,得手後又要將我押回萬壽路址,我怕回去會再被打,就拜託他們不要再載我回去,在車上的男子跟柯柔伊交談後,柯柔伊就叫他們把我載走,順便再將我放置在萬壽路址地下停車場的雜物也載走,故我們就沒有再上去萬壽路址。後來我被載到新北市三重區,等到我比較清醒時已經是隔天(27日)中午了,他們知道我都是在三重拿安非他命,所以他們就叫我去拿,雖然我說我沒錢他們也是要我自己想辦法,並由2名男子押我去拿,我將他們拐騙到三重區仁愛街的一處老舊公寓,向他們說只能由我自己上樓,我當下就跑到公寓頂樓連翻過幾棟公寓才逃離他們的掌握等語(參偵25286卷第10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被打完沒多久,我有朋友傳簡訊來,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買,綽號「小白」之男子跟我朋友傳簡訊,之後他們帶我去龍鳳街萬壽路路口交易毒品,因為我身上沒有毒品,是「小白」拿出毒品去交易的,之後柯柔伊乾弟將我帶回他三重住處,關在那邊,並問我有無人要買毒品,我才乘機逃跑等情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76頁),且被告林伯忻於警詢時曾供稱:當時的確有人打電話來找林志偉,我看到李仁傑替林志偉接電話,李仁傑與對方結束對話後,我就載李仁傑及李仁傑的小弟到龍鳳街一帶,到了之後林志偉就被李仁傑的小弟帶下車,約10分鐘後才又上車等語在卷(參同上偵卷第26-27頁),可見林志偉被載離萬壽路址之原因,確與被告李仁傑、郭子逸、林伯忻等人至萬壽路址所處理之關乎被告柯柔伊遭毆一事,並無關係,而林志偉在無意與友人「阿圓」有任何毒品來往之情況下,仍僅能任由被告李仁傑、郭子逸、林伯忻等人一同前往,其後又被載往前未曾謀面之被告李仁傑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無非係因林志偉甫遭毆打成傷之畏懼心理,致依其意思而行動之自由遭到抑制所致,被告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⒉又林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結證稱:當時徐振嘉說要把我處理掉,我私下跟李仁傑說請他想辦法趕快把我帶走,李仁傑有幫我講話,並帶我去他三重的家躲,雖然李仁傑有動手打我,但在徐振嘉說要把我處理掉時,李仁傑有幫我說話,說不能這樣,所以我才請李仁傑幫忙帶我離開萬壽路址。我之前在偵查時,可能因為被打得很嚴重,蠻氣憤的,講法可能有點誇大。跟李仁傑離開萬壽路址,在李仁傑三重住處待一夜等都是我自願的,不是被逼的云云(見本院訴680卷第328-330頁),然林志偉當時已遭毆打成傷,又被脅迫簽立本票,倘林志偉仍可自行決定是否離開,或與何人一同離開萬壽路址,衡情林志偉根本無須與被告李仁傑、郭子逸、林伯忻、甲男等人同車前往龍鳳街與萬壽路1段某處,更無可能央求毆打其之被告李仁傑收留。再者,依被告李仁傑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林志偉都有吸毒,林志偉說他那邊拿得到毒品,我拿6千元給林志偉,叫他聯絡他的上游,我們一起去拿,但是林志偉下車之後,人就不見了云云(參本院訴680卷第196頁),對照林志偉於警詢所述,雖情節各異,然林志偉被載至被告李仁傑住處後,翌日確有在與被告李仁傑等人一同外出時,未事先告知被告李仁傑即一去不回之事實,若林志偉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何必不告而別,復對幫忙脫離危險、好意收留之被告李仁傑等人,全無感激之心,反加不實指控。凡此各情,在在顯示林志偉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言,極其矛盾,情理不符,無非不欲再追究被告李仁傑、郭子逸及林伯忻等人刑責所為迴護之詞,自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柯柔伊、柯詠宸、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徐振嘉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柔伊、柯詠宸、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徐振嘉前揭強制犯行,及被告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柔伊、柯詠宸、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徐振嘉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柯柔伊、柯詠宸、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徐振嘉及甲男就上開強制犯行;被告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及甲男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就其等所犯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柔伊、柯詠宸、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徐振嘉不思採取合法途逕處理糾紛,竟強制林志偉簽立本票,被告李仁傑、郭子逸、林伯忻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林志偉行動自由,所為非是,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致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各自之智識程度、犯後皆圖卸刑責之態度,及被告徐振嘉、李仁傑之惡性較其他被告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李仁傑、郭子逸、林伯忻所犯2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柯柔伊、柯詠宸、李仁傑、林柏忻、郭子逸及徐振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9年11月26日17時44分許林志偉抵達萬壽路址後,即分別以徒手或持球棒、電擊棒、板凳、皮帶等物毆打林志偉,致使林志偉受有四肢、臀部、背部、左眼、左耳多處瘀青、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柯柔伊、柯詠宸、李仁傑、林柏忻、郭子逸及徐振嘉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柯柔伊、柯詠宸、李仁傑、林柏忻、郭子逸及徐振嘉所犯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志偉於112年5月24日對柯柔伊、柯詠宸、李仁傑、林柏忻、郭子逸撤回告訴(見本院審訴407卷第165、167頁),其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徐振嘉,揆諸前開法條,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至被告柯柔伊、柯詠宸、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徐振嘉犯強制罪之犯罪所得即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本票被持之行使或流通之可能性低微,本院斟酌前情,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票,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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