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9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第566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00號、第10938號、第1569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42號、第764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98號、第15113號、第1625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12號、第149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7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813號、第460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30號、第3395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05號、第154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98號、第1688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53號、第2932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3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崔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該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往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明定;又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已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可投資「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所發行「General Atlantic」交易軟體來賺取利潤之詐術,向被害人鄧凱靈詐欺致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其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5月29日繫屬於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3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3至131、169至188頁)。
(二)觀諸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及前揭後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崔傑、鄧凱靈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1月1日、同年月7日匯款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當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財物,侵害2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本案與後案在審判上均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為同一案件;而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就裁判上一罪之本案事實提起公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5頁),再就同一之後案犯罪事實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本案繫屬在前,且原審判決時,後案尚未判決,惟後案業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確定,是本案當受後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審無從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責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應為免訴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免訴在案,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899號、第31813號、第4600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第566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00號、第10938號、第15696號、第2064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42號、第7649號、第12405號、第154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98號、第15113號、第16250號、第27053號、第293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12號、第149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954號、第4963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98號、第168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33號),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孟庭、呂象吾、盧惠珍、林朝文、李駿逸、劉修言、黃立夫、洪松標、黃振倫、陳彥竹、劉慕珊、廖春源、劉東昀、張友寧、劉文瀚、洪英丰、吳曉婷、鄭羽棻、蕭擁溱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轉帳時間、金額 崔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崔傑,向崔傑佯稱自己從事事業投資工作,股票績效甚佳,現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股票獲益驚人,邀請崔傑加入一併投資,使崔傑信以為真,而於該集團成員告知之網站儲值投資。惟嗣後崔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40萬元。 崔傑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先後轉帳二筆,金額均為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鄧凱靈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31分許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