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雅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623、4195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358、50477號、112年度偵字第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於上訴書記載:「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量刑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妥適。」等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上訴書記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9-20、179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雅淳提供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玉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審金訴卷第60、6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葉素利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雅淳提供其名下中信、玉山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原審量處刑度,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玉山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葉素利、曾敏瑄、朱嘉毅、郭淑如、黃瓊玉、被害人曾榆婷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各自受損之程度,又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擔任計程車司機、家中只有其1人在工作暨告訴人葉素利、曾敏瑄、黃瓊玉、被害人曾榆婷對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⒉另查,被告提供其玉山、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亦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復考量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以及被告獲得之報酬為2萬元,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告訴人葉素利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經新舊法比較,核與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無庸為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2號、112年度偵字第11731、13423、14920、14974、17152、17153、21180、11336、23684、24561、37771、38151、45919等號),因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更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起訴、檢察官劉玉書、吳宜展、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623號、第419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3
58號、第50477號、112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雅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雅淳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
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藉此藏匿犯
罪金流,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30分許,
在宜蘭市羅東鎮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雅淳前開2個帳戶,又將吳雅
淳玉山帳戶綁定以吳雅淳名義申設、電子信箱名稱為sakura
isho00000000000oo.com.tw號之MaiCoin帳號後,即與同屬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轉帳
或至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現金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素利、曾敏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朱嘉
毅、郭淑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黃瓊玉訴由新竹縣
政府新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嘉毅、郭淑如、黃瓊玉於警詢時、告訴人葉
素利、曾敏瑄及被害人曾榆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號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葉素利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被害人曾榆婷提出之轉帳成功截圖1紙
、告訴人曾敏瑄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朱嘉毅提
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款繳款證明8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
訴人郭淑如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款繳款證明3紙、Line對
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瓊玉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回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吳雅淳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
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
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直接或間接(即
綁定帳戶另申請MaiCoin帳號)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因受詐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匯一空,是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曾榆婷、如附表編號4、5之告訴
人朱嘉毅、郭淑如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或繳款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
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就上開被害人曾榆婷、告訴人朱嘉毅、郭淑如部分之
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
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名下中國信託、玉山帳戶及以前開玉山帳戶綁定之MaiCoi
n帳號之犯罪事實,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3358號、第50477號、112年度偵字第84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玉山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
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玉山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
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損之程度,又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擔
任計程車司機、家中只有其1個人在工作(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58號卷第9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1596號卷〈下簡稱本院1596號卷〉第61頁)暨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葉素利、曾敏瑄、黃瓊玉、被害人曾榆婷對被告量刑
表示之意見(詳本院1596號卷第60至61頁、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向其拿帳戶的人說每月
要給5萬到25萬的報酬,但其只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
的報酬等語(向本院1596號卷第60頁),是核該2萬元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用以返還予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亦不存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事宜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名
下中國信託、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
用,其對該中國信託、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
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葉素利 (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 60萬元 吳雅淳中國信託帳戶 2 曾榆婷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 4萬元 吳雅淳玉山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 4萬8,753元 3 曾敏瑄 (提告)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 50萬元 吳雅淳中國信託帳戶 4 朱嘉毅 (提告)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 2萬元 以吳雅淳玉山帳戶綁定之MaiCoim帳號○○○○○○○:sakuraisho00000000000oo.com.tw)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 1萬2,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 1萬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 1萬5,000元 5 郭淑如 (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元 以吳雅淳玉山帳戶綁定之MaiCoim帳號○○○○○○○:sakuraisho00000000000oo.com.tw) 111年6月21日晚間8時2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2萬元 6 黃瓊玉 (提告) 假投資 111年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50萬元 吳雅淳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