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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宏任徐雍甯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7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銘宏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銘宏與陶庭軒(所涉詐欺犯行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0年8月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下稱「花田一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集團,並以日薪新臺幣1,500元報酬擔任車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陶庭軒及被告簡銘宏與「花田一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如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陶庭軒則依被告及「花田一路」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花田一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陶庭軒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李建勲、龔秉渲、陳俐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明細、監視器攝得畫面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與陶庭軒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曾經有賣帳戶給陶庭軒,但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一)陶庭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消費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陶庭軒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等情,經證人陶庭軒證述在卷(偵字38181卷第11至12頁、149至150頁,金訴字291卷第137至139頁),核與證人吳宗翰、李建勲、龔秉渲、陳俐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6743卷第47至51頁、69至71頁、93至95頁、111至11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陶庭軒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38181卷第31至43頁、偵字16743卷第45頁、53至55頁、57頁、59頁、61頁、65頁、67頁、73至83頁、87頁、89頁、91頁、97至107頁、109頁、119至139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縱該共同被告之證述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陶庭軒於偵查中證述:簡銘宏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有交付給我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附表二之詐欺贓款是我依簡銘宏的指示去提領的,提款後的款項也是交給簡銘宏,我的報酬也是向簡銘宏拿等語(見偵字38181卷第9至12頁、149至150頁,偵字16743卷第7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透過簡銘宏介紹而認識「花田一路」,並因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簡銘宏只有介紹我加入而已,後續提款工作我都是依「花田一路」指示進行,我不知道簡銘宏在本案詐欺集團裏做什麼工作,也不曾依簡銘宏的指示去提款,提領詐欺贓款的提款卡和密碼都是「花田一路」給我的,我領款後也是交給「花田一路」,當時我和簡銘宏住在一起,所以報酬就由簡銘宏交付給我,但為什麼是由簡銘宏交給我,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金訴字291卷第377至381頁)。觀察證人陶庭軒指證被告涉入本案之情節,關於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工作;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是否由被告親為詐騙行為,或由被告指示陶庭軒提領款項;陶庭軒報酬究竟係何人給付等經過,其供述內容並非明確,且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明確,是證人陶庭軒固曾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涉入本案詐欺犯行,惟其指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再細繹檢察官所臚列之上開證據,除證人陶庭軒前開不一致之證述外,無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報案紀錄等件,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及事後報案等情;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至多只能證明證人陶庭軒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等情,無一得以佐證證人即共犯陶庭軒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涉案乙節屬實。

(三)綜上所述,除陶庭軒於偵查中之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宗翰 110年8月10日18時33分許 1萬2,234元 2 李建勲 110年8月10日18時34分許 1萬1,234元  3 龔秉渲 110年8月10日18時36分許 1萬4,123元              4 陳俐諭 110年8月10日19時28分許 110年8月10日19時31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附表二
時間 地點 款項(新臺幣) 110年8月10日18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筆共3萬7,500元 110年8月10日1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6萬元 110年8月10日19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筆共2萬2,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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