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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竣亦

洪子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18號、第4264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竣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洪子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竣亦、洪子淯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人為首,成員為3人以上(成員包含蔡迪瑋、邱婉期、曾煥翔,此3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竣亦、洪子淯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施用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分別匯至林志賢所申辦之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林伯原所申辦之中壢志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由蔡竣亦、洪子淯依「西瓜」指示,將提領帳戶、提領款項數額等資訊告知蔡迪瑋,使蔡迪瑋、邱婉期、曾煥翔據以為如附表二「提領過程」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竣亦、洪子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蔡迪瑋、邱琬期、曾煥翔、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證據不作為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依據,併此指明)。

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聯記錄、提款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就與本案相關者說明如下:

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與本案相關之同條項第2款、第3款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主要係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將有關強制工作之內容予以刪除,該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法定刑亦皆未修正,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該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均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2人,是各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蔡竣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告訴人王訢為本案最先接獲詐騙電話之被害人;被告蔡竣亦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則與本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是核被告蔡竣亦、洪子淯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2人與「西瓜」、蔡迪瑋、邱琬期、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間,以及與「西瓜」、蔡迪瑋、邱琬期、曾煥翔、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所為共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被告蔡竣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自白,已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洪子淯則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亦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如前所述,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上述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皆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所示,被告2人皆已與被害人蔡宜靜、告訴人盧妍如成立調解,被告蔡竣亦並將該調解約定之款項給付完畢,惟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填補告訴人王訢所受損害等情、被告2人各合於如上所述減刑規定要件乙節、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各被害人以言詞或書狀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尚有詐欺等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2人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㈧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蔡迪瑋等人提領款項之1%,而本案其中一日未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則依前述提領款項1%之方式計算,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皆獲有報酬,其數額共計為新臺幣2,650元,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此範圍以外之款項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又如前所述,被告2人均已與被害人蔡宜靜、告訴人盧妍如成立調解,而約定之賠償金額皆逾上述犯罪所得數額,倘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等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公訴意旨另主張應就扣案物宣告沒收,惟遍查卷內並無扣押物證之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 及附表二編號1 蔡竣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子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 及附表二編號2 蔡竣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子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蔡竣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子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提領過程 1 王訢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晚間8時7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場人員撥打電話予王訢,佯稱因公司網頁被駭客入侵致其會員被迫升等,進而產生會員費用,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會員升等 王訢於110年10月6日晚間10時2分許,將 26,985元款項匯至甲帳戶 蔡迪瑋各於下列時間、地點自甲帳戶提領下列款項,並由邱琬期叫車搭載蔡迪瑋離去: ①於110年10月6日晚間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原門市提領2萬元 ②於110年10月6日晚間9時39分許,在上述①地點提領2萬元 ③於110年10月6日晚間9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新中原門市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5元,經檢察官更正) ④於110年10月6日晚間9時42分許,在上述③地點提領19,000元 ⑤於110年10月6日晚間9時5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北路,經檢察官更正)14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5元,經檢察官更正) ⑥於110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  在上述⑤地點提領1萬元 ⑦於110年10月6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上述①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經檢察官更正)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5元,經檢察官更正) ⑧於110年10月6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上述①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經檢察官更正)提領 7,000元 (上開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 2 蔡宜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晚間8時43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場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宜靜,佯稱因系統升級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操作提款機以確認有無扣款成功 蔡宜靜於110年10月6日晚間9時19分許,將79,877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款項匯至甲帳戶   3 盧妍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場人員撥打電話予盧妍如,佯稱其為高級會員須繳納會員費用,且須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高級會員資格 盧妍如於下列時間,各將下列款項匯至乙帳戶: ①於110年10月10日晚間6時15分許,匯款99,986元 ②於110年10月10日晚間6時18分許,匯款29,986元 ③於110年10月10日晚間6時24分許,匯款8,123元 蔡迪瑋、曾煥翔先碰面商談提款事宜 且邱琬期均在場陪同,並由蔡迪瑋於110年10月10日晚間6時10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自乙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蔡迪瑋再將乙帳戶提款卡交予曾煥翔,復由曾煥翔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在相同地點自乙帳戶提領9,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