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2號、第39821號、第3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
三、經查:
㈠、何維軒、陳昱霖、張育閔等3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14號、第14064號、第14870號、第30855號),於民國112年7月7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之本案」)。
㈡、「原起訴之本案」審理期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對謝廷穎、陳昱霖等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30963號、第35811號),於112年7月26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案件審理(下稱第一次追加案件)。
㈢、「原起訴之本案」審理期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對宋運恩、陳昱霖等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439號、第3096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案件審理(下稱第二次追加案件)。
㈣、「原起訴之本案」就何維軒、張育閔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起訴之本案」就陳昱霖部分及第一次追加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有本院112年8月2日、112年8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第229至240頁、第271至287頁)。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8日以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就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2號、第39821號、第39822號),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追加起訴案」),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被告甲○○追加起訴,需在「原起訴之本案」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前為之,方屬適法,然「本追加起訴案」卻於112年8月18日始繫屬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檢察官亦不得對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第937號案件),以「追加再追加」之方式追加起訴。
㈥、從而,檢察官於「原起訴之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就「本追加起訴案」予以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