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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鄭朝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東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0時10分許」,應更正為「0時1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79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7號
  被   告 許東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三
    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79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郭孟岑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郭孟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孟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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