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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東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⒍

二、核被告許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7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為新臺幣279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附表所示之物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兼衡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除前案外尚有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三隻猴子威士忌 1瓶 27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
  被   告 許東祥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判2次)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楊
    勝杰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新臺幣279元之三隻猴
    子威士忌1瓶,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楊勝杰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勝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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