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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許自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黃文亭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又26日,於11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原載「於112年9月26上午6時4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並同時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原載「於112年11月27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並同時於上開時、地,以捲菸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文亭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於同時、同地所為等語(見毒偵197卷第125頁反面),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係用不同手段,但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足見係基於單一之施用決意而為,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後前科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黃文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黃文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黃文亭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3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10年1
    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0月1日入
    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南京路前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9月26上午6時4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25日下午5時24分許,因另案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7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為警
    攔檢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之事實。 2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㈠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6上午6時49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7下午3時20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宣告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
    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