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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許自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穆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113年度偵字第44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穆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穆志忠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12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原載「113年3月3日」,應更正為「113年6月6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穆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項,就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嗣曾從其中各取出部分同時施用1次,然揆諸前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高度且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㈡是核被告穆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有如上開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被告因另案為警逮捕,逮捕後於警方尚未附帶搜索交通工具前,主動承認車上有違禁品,並將藏匿於駕駛座下置物箱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警方查扣,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毒偵3229卷第21、76頁),是其顯係於本案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甚且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情節非輕,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見毒偵3229卷第146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毒偵3229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5公克(驗餘淨重4.03公克),純度69.53%,純質淨重2.8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34.55公克,淨重33.69公克,取樣0.039公克,驗餘總毛重34.511公克,純度82.3%,總純質淨重27.726公克。 3 磅秤1個  4 BRE-8180號偽造車牌2面  5 自小客車1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A091296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26號
  被   告 穆志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志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同法
    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
    2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凌晨某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附近網咖,以新臺幣2萬多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成年男子購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均不詳
    )後而持有之,復於113年6月6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純質淨重2.82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27.726公克),復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1)、0609(2)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E000-0000(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毒品編號DE000-0000(2)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總純質淨重27.726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自陳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各該毒品,
    可認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處斷。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5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