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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憬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憬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OPPO手機壹支、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憬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500元,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09號
  被   告 陳憬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憬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與另犯竊盜、詐欺
    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
    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2年、6月及拘役30日,於111年9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9時46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城市商旅停車場,見張志
    成停放於該址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看守,認
    有機可乘,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車駕駛座車窗(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品牌OPPO手機1支、零錢500元,得手後,將螺絲起子丟
    棄於駕駛座車窗下方地面後,旋即逃逸。嗣張志成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自遺留上址螺絲起子握把上採獲DNA-STR
    型別送鑑比對,送驗結果與陳憬霖檔存DNA-STR型別相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憬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憬霖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前揭車輛車窗,竊取車內手機及零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遭人破壞前揭車輛車窗,及竊取車內手機及零錢,現場地面遺留有螺絲起子1支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錄影截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遭人破壞前揭車輛車窗,及現場地面遺留有螺絲起子1支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螺絲起子1支 證明員警自竊盜現場地面扣得螺絲起子1支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員警自竊盜現場地面扣得螺絲起子1支,自螺絲起子握把上採獲DNA-STR型別,鑑定比對後與被告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憬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機及零錢,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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