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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12行記載「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更正為「以不詳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係於112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軍史公園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反面、第63頁反面),而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17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2、67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5月、3月、3月、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1月又2日,於111年7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友人處,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為警依法逮捕,並附帶搜索後,在目視可及之被告腳邊發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疑為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等物,被告否認前開之物為其所有,惟於警詢則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10、33、31-3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依查獲現場環境觀之,堪認員警當時已有相當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則被告嗣後雖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然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若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304號、94年度台上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 包雖屬第一級毒品,然被告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持否認為其所有,均稱該處為友人住處,有很多人出入,當時我僅在該處睡覺,警察來時有很多人在,但因為其他人沒有被通緝就沒有被帶走等語(見毒偵卷第9、63頁,本院卷第63、67頁),而依卷附資料該址確非被告住、居所,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既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亦非供其本案施用後所餘毒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9、63頁,本院卷第63、6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前毛重0.62公克,驗前淨重0.383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81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編號GD112-27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1頁)。   2 混和毒品1包 驗前毛重0.61公克,驗前淨重0.338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36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同上。   3 塑膠吸管2支 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
  被   告 黃信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裁定與另案竊
    盜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與他案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2日,該殘刑部分於111年7月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軍史公
    園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8時1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
    62公克)及吸管2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8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吸管2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3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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