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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許自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翰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翰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民國113年8月2日合金溪湖字第1130002227號函附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輕)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5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表一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麗榕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6時5分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7日16時9分 9,999元     112年9月7日16時11分 9,999元  2 易基芬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4時51分 1萬6,814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7日14時54分 1萬527元  3 李育安 112年9月6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6時9分 6,998元 000-00000000000000 4 張素禎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7時43分 1萬3,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5 陳秋樺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購物解除訂單詐術。 112年9月7日20時55分 1萬1,088元 000-000000000000 6 王建能 112年9月2日透過線上申貸繳納相關費用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4時34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7 蔡子敬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6時27分 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8 羅文苹(未提告)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購物解除訂單詐術。 112年9月7日17時27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黃立禧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7時21分 4萬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0 王千瑜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購物解除訂單詐術。 112年9月7日21時2分 3萬989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7日21時9分 8,012元  11 陳冠婷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21時5分 1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0時6分 4萬9,987元     112年9月8日0時7分 4萬9,985元     112年9月8日0時10分 4萬9,987元     112年9月7日17時11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2 劉姵姵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4時1分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7日14時4分 2萬6,128元  13 翁彤薰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4時14分 1萬17元 000-00000000000 14 邱得能(未提告)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5時5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5 葉佳甄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4時6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6 洪敏瑄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4時15分 1萬9,072元 000-00000000000000 17 徐郁雯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21時1分 3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0號
  被   告 黃翰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翰中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 年9 月7 日前某時,在桃園機場捷運G21站附近之置物櫃
    ,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上開地點,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
    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榕、易基芬、李育安、張素禎、陳秋樺、王建能、
    蔡子敬、黃立禧、王千瑜、陳冠婷、劉姵姵、翁彤薰、葉佳
    甄、洪敏瑄、徐郁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翰中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透過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透過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成功頁面截圖照片 證明其等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該等帳戶均有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被害人為數個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且觸犯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
    斷。末被告犯後坦承,且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
    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審酌上情,予以被告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麗榕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6時5分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7日16時9分 9,999元     112年9月7日16時11分 9,999元  2 易基芬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4時51分 1萬6,814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7日14時54分 1萬527元  3 李育安 112年9月6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6時9分 6,998元 000-00000000000000 4 張素禎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7時43分 1萬3,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5 陳秋樺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購物解除訂單詐術。 112年9月7日 1萬1,088元 000-000000000000 6 王建能 112年9月2日透過線上申貸繳納相關費用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4時34分 1萬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7 蔡子敬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6時27分 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8 羅文苹(未提告)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購物解除訂單詐術。 112年9月7日17時24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黃立禧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7時21分 4萬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0 王千瑜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購物解除訂單詐術。 112年9月7日21時2分 3萬989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7日21時9分 8,012元  11 陳冠婷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21時5分 1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0時6分 4萬9,987元     112年9月8日0時7分 4萬9,985元     112年9月8日0時10分 4萬9,987元     112年9月7日17時11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2 劉姵姵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4時1分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7日14時4分 2萬6,128元  13 翁彤薰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4時14分 1萬17元 000-00000000000 14 邱得能(未提告)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5時5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5 葉佳甄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4時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6 洪敏瑄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14時15分 1萬9,072元 000-00000000000000 17 徐郁雯 112年9月7日透過網路拍賣身分驗證之詐術。 112年9月7日21時1分 3萬138元 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