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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孫立婷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孝承

施誠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孝承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蔡孝承、施誠恩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孝承、施誠恩與告訴人杜俊興係朋友。渠等及其他友人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廣音樂酒吧飲酒,嗣被告施誠恩、蔡孝承因故與告訴人杜俊興發生爭執,詎被告蔡孝承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架住告訴人杜俊興之肩膀並推擠杜俊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蔡孝承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孝承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孝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施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告訴人杜俊興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杜俊興之受傷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孝承固坦承有拉住告訴人杜俊興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杜俊興去挑釁施誠恩,所以我把杜俊興拉到路邊避免衝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孝承於衝突中,有拉住告訴人杜俊興乙情,業經被告蔡孝承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8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杜俊興及證人即被告施誠恩於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7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卷第5至6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3至105頁),故上情首堪認定。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⑶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上述關聯性為判斷。是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之情形。

㈢證人即告訴人杜俊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孝承當時從後方架著我的脖子而且拖行,讓我無法掙脫至少3至5分鐘,他一直想把我拖離現場,被告施誠恩在我被架住時往我臉上打一拳,蔡孝承最後把我推倒在地上,沒有再打我;被告蔡承孝架住我時,被告施城恩和其他同行男女都在我的後面,被告蔡孝承把我拖往左前面走;卷內錄影畫面截圖3到8之間,有幾張的同時是蔡孝承同時勒住我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誠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杜俊興先與他人起衝突,我和蔡孝承去勸架,杜俊興就開始挑釁我,我有打他,當時蔡孝承在旁邊勸架,因為我動手完在場的人就分成兩派,很多男生直接把我壓在地上,蔡孝承和其他女生把杜俊興支開,但杜俊興還是過來挑釁我,所以蔡孝承才會架著他,不是勒,因為蔡孝承握著杜俊興的肩膀,不要讓他衝過去的感覺,他們當時都是背對我,杜俊興想要甩掉蔡孝承轉身面對我,蔡孝承是要阻止他,叫他不要再過來,杜俊興的錄影都是片段、片段的錄,我打他之後被壓在地上,我就不知道他還有沒有持續錄影,卷附錄影畫面截圖3應該是蔡孝承把手搭在杜俊興身上了,圖10、11時是我開始準備要動手了等語。綜核證人杜俊興、施誠恩上開所述內容,可見被告蔡孝承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及錄影時,被告施誠恩尚未對其毆打,且當時施誠恩亦位於告訴人後方,而被告蔡孝承將其拖拉之方向,係遠離被告施誠恩,且告訴人杜俊興所提出之錄影內容,僅有部分時間是遭被告蔡孝承架住。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可見被告蔡孝承先出現於畫面,之後被告施誠恩方出現於畫面,之後二人均未再出現,但畫面中有男有女欲阻止告訴人繼續與他人衝突,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圖11幀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1至56頁)。不僅未見蔡孝承以手勒住告訴人同時遭毆打之影像,該等內容亦與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蔡孝承架住告訴人,其餘男女均在二人後方等節不符,是無法自該檔案畫面確認被告蔡孝承拖拉告訴人杜俊興之行為,係為使被告施誠恩得以毆打告訴人,反得證明告訴人當時確與被告2人及同行友人衝突,而遭他人勸阻。衡情,告訴人當時既已與同行友人衝突,被告施誠恩亦有上前毆打之意,復考量被告蔡孝承將告訴人拖拉之方向,係以背對被告施誠恩之方式向前移動,且過程中並未對其有傷害行為,自不能排除其確為免被告施誠恩與告訴人杜俊興間衝突加劇,而為此舉措之可能。是被告蔡孝承辯稱:當時是為避免衝突,才拉著告訴人杜俊興等語,難謂無稽。公訴意旨認此舉係在妨害杜俊興自由行動之權利,即非可採。被告蔡孝承架住告訴人杜俊興之目的,既係為阻止其繼續與被告施誠恩之衝突,依利益衡量原則,已難認有何非難性可言。況蔡孝承翰架住告訴人杜俊興不過十數秒,對於其意思自由侵害程度不高,依輕微原則,更見蔡孝承上開行為,不具備刑法上強制罪之可非難性,而難以強制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蔡孝承之行為不具有強制罪之可非難性,而不該當於強制罪之開放性構成要件,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孝承強制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蔡孝承強制犯罪,自應為被告蔡孝承被訴強制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孝承、施誠恩與杜俊興係朋友。蔡孝承、施誠恩與杜俊興及其他友人相約於112年7月24日上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廣音樂酒吧飲酒,嗣施誠恩、蔡孝承因故與杜俊興發生爭執,詎施誠恩、蔡孝承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施誠恩徒手毆打杜俊興,蔡孝承則徒手架住杜俊興之肩膀並推擠杜俊興,致杜俊興跌至地面,受有左側上臂、前額、左側頭皮、左耳及左耳後區挫傷、前頸部、雙側手掌、右側膝部、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孝承、施誠恩均涉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5頁、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被告蔡孝承被訴強制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是本案即無起訴意旨所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蔡孝承被訴傷害部分,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8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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