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岳振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岳振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起,在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學生嚴選選物販賣」店內,擺設「DOREMI」遊戲機台(即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下稱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顧客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機台內之電力鐵爪,抓取本案機台內之塑膠立方體並拉升至高處後,鐵爪張開讓塑膠立方體原地掉落,致塑膠立方體內之3顆彩色小球因重力碰撞產生不規則之彈跳,如落入塑膠立方體任一面之小洞內形成連線,可拍照傳送予岳振瑋後,獲得刮取機台上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刮中可換取價值60元之洗衣球或價值100元之公仔,如未連線,該次投入10元則歸岳振瑋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店面查獲本案機台,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岳振瑋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辯稱:本案機台應是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且伊才剛向他人購入本案機台並在上址店面放置不到5天,伊沒有更動過本案機台的設定,本案機台也尚未整理好或擺放商品在內,惟因店面的電力系統是統一的,無法僅關閉本案機台的電源,但事實上也沒有顧客投幣,伊沒有經營本案機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於000年0月間在上址店面擺放本案機台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頁),且有現場照片、會勘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4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33頁、第35至46頁),堪認屬實。
㈡本案機台屬電子遊戲機,且具有投機性、射倖性本質之認定: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如非「電子遊戲機」,固然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然若屬「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應處罰。
⒉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為免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或與刑罰謙抑性格互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查,本案機台為「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52頁);又徵諸卷附之「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年9月20日第286次會議評鑑通過之說明書內容(見易字卷第23至24頁):「⒈保證取物禮品金額不得超過790元,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⒉具備保證夾取功能」、「⒊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已投入金額』,且消費者已投入金額不得任意歸零」、「⒋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⒌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等或其他違禁品等商品」、「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⒎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⒏提供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員及連絡電話)等資訊」。可知本案機台若合於上開說明書之內容,即認非屬電子遊戲機;倘不符合上開說明內容其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辦理。又所謂「賭博」,是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機台之影片,可知本案機台內放置一塑膠立方體,塑膠粒方體6面各均有9個圓形小洞,部分小洞周圍劃上紫色、黑色及橘色標記;投入10元硬幣開始操作鐵爪抓起塑膠立方體並拉升至高處,鐵爪鬆開後塑膠立方體掉落機台平面,其內小球則隨機移動至小洞上;另本案機台上張貼一張財神爺刮刮卡(部分已遭刮開),且有「只看黑線5洗」、「刮前需拍照傳」、「任意連線可一刮、黑線5洗」等文字註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按(見易字卷第57至60頁)。又對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如果球落下掉到立方盒洞裡,形成連線,就給客人一次抽刮刮樂的機會,客人拍照用LINE傳給伊,就可以刮刮樂抽洗衣球;「只看黑線5洗」就是黑線有連線可以有5盒洗衣球、「任意連線可一刮」任意連線就可以刮刮樂、「刮前需拍照傳LINE」是要刮刮樂之前要傳LINE告知伊,財神爺刮刮卡的數字有對應的指定號碼,有對到的話可以換洗衣球或是公仔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70頁)。綜上可認本案機台之玩法應係由顧客投幣後,操作本案機台之鐵爪抓取該塑膠立方體,待拉升至高處鐵爪鬆開後,藉由塑膠立方體由高處掉落碰撞台面產生不規則之彈跳,使其內小球隨機彈跳至小洞內,若顧客形成連線,可拍照傳送予被告獲得刮取機台上刮刮樂1次之機會,獎品則為洗衣球或是公仔。是上開玩法並非藉由顧客之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應特定之商品,純係仰賴運氣決定能否形成連線,顯然具有投機性、射倖性而具賭博性質;且任一連線可換取刮刮樂部分,顧客無法自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亦與選物販賣機商品內容需明確之要求不符,顯已違反「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通過之評鑑內容甚明。
⒋再者,本案機台設定之保夾金額為1,990元,而刮刮樂可換取之商品,其中日本洗衣球一盒約60元、公仔約100元等節,此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頁)。是上開保夾金額之設定顯逾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禮品金額不得超過790元之要求,商品價值更未達最低之保證取物金額1,990元之百分之70(即1,393元)。則依本案機台之設計機制,顧客所可獲得之商品價值,亦不具選物販賣機應具備之價值相當、對價取物等要件,在在可徵本案機台確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是被告辯稱本案機台應屬選物販賣機等語,難認有據。
⒌從而,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於上址店面擺放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自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且上址店面屬公開場所,則其以前述方式與顧客賭博財物,亦屬賭博行為無誤。
㈢對被告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警詢稱本案機台內放置之塑膠立方體本身即是商品,僅透過連線方式增加顧客獲取商品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本案機台僅放置一塑膠粒方體,未有外盒包裝,且該塑膠立方體外觀有明顯刮痕及使用痕跡,更遭人以彩色筆描繪外側小洞部分,可知該塑膠粒方體並非完整且全新之物,顯不具商品價值,僅係作為代夾物並藉此獲得刮刮樂兌獎;況本案機台上註記「不需消保出貨1刮」等語(見偵卷第38頁),依一般消費經驗可知係指若將該塑膠粒方體夾出貨,可兌換刮刮樂1次,益徵該塑膠粒方體本身並非商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更改本案機台之操作模式,亦尚未決定遊戲方式,或在本案機台內擺放商品,尚未開始經營等語。然而,縱本案機台當時之操作模式非被告所設定,惟被告供認其將本案機台放置在上址店面,且已插電並可投幣操作鐵爪,其上復未張貼「請勿操作」或類似之警語避免顧客投幣等情(見易字卷54頁、第56頁)。則從本案機台電源正常開啟,且其內放置塑膠粒方體之代夾物、機台上有連線換取刮刮樂之規則說明、貼有財神爺刮刮卡等情狀觀察,並自一般顧客之角度觀之,本案機台與其他營運中之機台無異,而可投幣操作並透過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換取刮刮卡兌獎,是被告顯已提供本案機台供顧客消費,並有藉此經營之意,此與本案機台之設定究係由何人變更無關,是其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其並未有顧客投幣消費乙節(見易字卷第55頁),然此與其於警詢自陳擺放本案機台後約獲利100元等語歧異(見偵卷第9頁),況本案機台是否有顧客投幣消費,係屬本案機台能否產生收益之問題,仍無從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被告所辯無從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友人到庭作證其並未更改本案機台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然此部分縱認屬實,亦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8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面擺放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2年1月、同年0月間,均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為警查獲之紀錄,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易字卷第39頁),卻仍未警惕,猶於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於000年0月間在上址店面內擺放本案機台,以前述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經營之期間非長及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選物販賣機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機台及其IC板,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係於本案機台內所查獲,屬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自述自擺放本案機台以來,約獲利1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是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DOREMI選物販賣機編號第4號(即本案機台) 1台 被告代保管中 2 DOREMI選物販賣機編號第4號IC版 1片 3 新臺幣 20元 本案機台內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