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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得為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承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其他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再為本案犯行,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295元,已由告訴人邱○恆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所生危害顯有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金門高粱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8號
  被   告 謝承曄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與另犯竊盜及公共危
    險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
    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8日20時2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宏亞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邱○恆所管領、貨架
    上價值新臺幣295元之金門高粱酒1瓶得逞。嗣邱○恆察覺謝
    承曄於店內出沒,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承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恆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失竊物品照片、被告全身照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13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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