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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3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游紅桃

聲請人
即被告
徐銘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繼承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放在家中而遭到扣押,惟該筆現金確定非屬犯罪所得,頃因聲請人所涉之刑案業已三審判決確定,請求鈞院准予發還被告所有現金扣押物並交由民事執行處(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449號),儘速分配給被害人即債權人,以弭補被害人之損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明定。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42條之1、第317條、第318條則就判決確定前有關扣押物發還之情形而為規定,即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無論是否經諭知沒收,如有必要,得繼續扣押。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條、第473條則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及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程序。並於第475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依此,對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即發還或公告發還,如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固有扣押被告所有之上述財產在案,而該案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23罪有罪在案,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上訴字第4823號撤銷其中9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8、11、15、17、19、20、23)而改判,另其餘14罪部分則業經駁回上訴,嗣被告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上訴而全案業已於113年10月9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銘鴻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案全部相關電子卷證。是以上揭案件既已全案判決確定,業已脫離本院及法院繫屬,則揆諸前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83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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