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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軍良謝長志林欣儒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義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吳明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下稱本案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受搜索處)當場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手機。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明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均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我正要上車,我的車輛停在我住處的門口,警察就過來向我表示要搜索我的住所,且警察把搜索票上之名字部分遮住不讓我看,隨後警察就把我帶往我的住處,搜索快要結束時,警察就叫我去我車上拿我的包包,我就去車上將包包拿過來交給警察,警察就在包包上搜到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僅限於本案受搜索處,是員警明知被告所有之車輛並非搜索範圍,仍執意要求被告前往該車取出置放於車內之包包,顯然已經超出合法搜索之範圍而屬違法搜索,故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衍生之扣案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照片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148條在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障人民基本權並兼顧犯罪真實發現,故執行搜索以令狀主義為原則,應以搜索票為之,又為使受搜索人於搜索執行過程全程監督執行之合法性,並得即時拒絕不合法之搜索或隨時提出異議,以擔保執行程序的明確性及公正性,自應於開始搜索前將搜索票出示受搜索人,使其知悉應受搜索之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搜索票之記載事項。次者,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48條亦有明文。究其規範意旨,乃恐因搜索人與受搜索人間發生爭執,故必須有人在場,使其會同眼見,並應令於搜索筆錄上簽名,一方面在確保搜索、扣押進行之合法,以免受搜索人違法干預,另一方面也欲藉由在場人之見證,避免未來被告或受搜索人任意指摘執行人員違法執行,不僅保障受搜索人之人權,亦在使警察取得合法搜索之人的證明,同時在使搜索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以期發現真實,而非必須受搜索人在場,否則不得搜索。本件警方執行搜索之過程,縱令受搜索人不在場,而以該處所之同居人在場配合實施搜索,並於搜索筆錄上簽名,就此部分,難謂有何不法搜索情事,況本件為有令狀搜索,本無庸取得被告之同意始可進行搜索,且搜索票自外觀觀之,並非需承載被告意思之文件,是警員在執行搜索任務時,雖依慣例會要求在場人於搜索票上簽名,但此並非法定之必要行為,僅為提供被告確認搜索以避免事後爭執無出示搜索票或確認執行搜索在場人之用。

⒉本件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之居所搜索,此有本案搜索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是本次對於本案受搜索處之搜索具合法授權。又該搜索票上載明受搜索處所為本案受搜索處,受搜索人則為「吳俊昌」,另佐以證人即警員曾耀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們在本案受搜索處的對面蹲點,看到有人從該處走出,我們就帶著本案搜索票上前,發現本案被告正要出門,我們就先向被告確認年籍資料、查驗被告之證件,且給被告看本案搜索票上的地址,並唸搜索票上記載的內容給被告聽,隨後便請被告開門讓我們進入,因為當時我們是針對本案受搜索處進行搜索,所以我們請被告坐在屋內的沙發上看著我們搜索的過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第105頁、第108頁、第113頁),且本案搜索票上亦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見偵卷第61頁),堪認執行員警係先埋伏於本案受搜索處附近,而見被告自本案受搜索處走出,經查驗被告之身分後,得知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亦係位於本案受搜索處,顯見依照當時客觀情境,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與本案受搜索處有一定之關聯性,故執行搜索人員即本案執行員警既持有本案搜索票,自得在侵害最小程度之必要範圍內,逕行實施搜索。而本案執行員警以請求被告開啟本案受搜索處之大門之方式進入本案受搜索處,以確保搜索之執行,且被告則係以在場人之身份見聞員警搜索之過程,是員警進入本案受搜索處之過程,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⒊證人曾耀萱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當時正要上車離開本案受搜索處,我們請被告將隨身之貴重物品都帶在身上,跟我們進去本案受搜索處進行搜索,我們沒有叫被告去車上拿自己的黑色包包,被告將黑色包包拿進來後,我們認為該包包是屬於被告的,所以我們都沒有移動過包包的位置,後來我們詢問被告本案受搜索處有無毒品、違禁物品,被告就說都在其隨身的黑色包包內,並自己主動將包包打開,我們在搜索的過程中,除了當天有1位偵查隊的員警我不清楚有無攜帶槍械外,其餘6名員警均無攜帶槍械,也沒有使用強制力或恫嚇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10頁、第112頁),而證人曾耀萱身為員警於本院審理中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證述,且其既係單純執行勤務,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開查獲經過,以蓄意構陷被告之理,堪認警員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足見被告於偕同員警進入本案受搜索處時,係為在場之人之身分,而非受搜索人,是員警請被告將車內貴重物品隨身攜帶入內,避免遺失,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員警於斯時對於被告所攜之黑色包包內裝有何物均一無所知,無從憑此認定員警有何惡意規避搜索規定之虞;且執行員警搜索時,僅針對本案受搜索處之物品進行搜索,自始至終均未針對被告及被告之隨身物品進行搜索,而係被告自承黑色包包內裝有違禁物並自行提出後,員警始知悉其內之物,是本案執行員警之執行範圍並未超出本案搜索票所載之範圍。被告既係自行提出原放置於黑色包包內之違禁物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亦與同意搜索無關,而係是否另符合自首之要件(詳後述)。據此,被告空言稱員警係先搜索本案受搜索處而無果後,始要求其前往車輛將違禁物品攜至本案受搜索處,而爭執本件搜索不合法,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當時執行員警係以恐嚇之方式暗示被告將違禁物品提出,是被告係於非自願之情況下始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提出等語。然查,執行員警於本案受搜索處執行搜索時,在場之6位員警均無攜帶槍械,亦無使用強制力或恫嚇之行為要求被告將其隨身攜帶之包包物品取出,此據證人曾耀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況查緝現場情況瞬息萬變,且具有高度危險性,員警人力配置亦無不合理之處,自不得率以此認為警方之搜索、逮捕程序不合法。再者,倘若員警於執行過程中確實有前揭違法行為,然被告事後經解送至檢察官處,其既已面對不同之偵查主體,仍未就此有所提及,故辯護人執此指摘員警違法搜索,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搜索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搜索而得之扣案物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以搜索程序違法為由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洵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04頁,本院卷第72頁、第1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6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63至66頁、第133頁、第145頁),被告上開自白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本案中於員警尚未有具體合理根據懷疑其有逾量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即向警員坦承有前揭犯行,此有證人曾耀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詢問被告本案受搜索處有無毒品、違禁物品,被告就說都在其隨身的黑色包包內,被告就自己主動將包包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於職司調查而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逾量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⒉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9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9頁),其明知毒品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竟購入而持有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固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三星的手機是我拿來跟「小蜜蜂」聯絡的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堪認係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及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淡褐色晶體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毛重36.2419公克(含一個塑膠袋重),淨重35.1802公克,取樣量0.0925公克,驗餘量35.0877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45頁)。 沒收銷燬 2 粉末1包 (外觀型態參照P13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菸捲重18.14公克(驗餘淨重18.11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純度86.36%,純質淨重15.67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6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 沒收銷燬 3 菸捲9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淨重8.22公克(隨機抽樣3支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6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 沒收銷燬 4 iPhone手機1支 - - 不沒收 5 Samsung手機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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