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2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49號、第32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829號、第51369號、113年度偵字第170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附件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精品獲利」更正為「儲值賺回饋金」、「上午10時26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56分許」,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林柏均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面對並承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829號、第51369號、113年度偵字第17052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周珮娟、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50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麥當勞,將其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中信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中信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詹志偉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
    本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廖秀珍、林柏均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
    ,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廖秀珍、林柏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林柏均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2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之麥當勞,因為於網路上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事實。 2 (1)告訴代理人鄭宇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代理人鄭宇婷、告訴人廖秀珍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廖秀珍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廖秀珍遭詐欺而匯款至A中信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柏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林柏均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林柏均遭詐欺而匯款至B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A、B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A、B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5 本署98年度偵字第5866、7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數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
    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廖秀珍 111年11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廖秀珍佯稱:使用傑富瑞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廖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2日 13時12分許 50萬元 A中信帳戶 2 林柏均 111年11月2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柏均佯稱:至投資網站(www.bnk-new.site)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林柏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4日 14時14分許 5萬元 B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4日 14時23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29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志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麥當勞,將
    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志偉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
    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陳祥豪、汪子翔及李素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陳祥豪、汪子翔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祥豪、汪子翔、被害人李素珍於警詢時之
      證述。
(二)告訴人陳祥豪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截圖各1份。
(三)告訴人汪子翔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截圖各1份。
(四)被害人李素珍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五)被告詹志偉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2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
    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祥豪 (提告)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 投資詐欺 (1)111年12月21日上     午9時19分許 (2)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3)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 (4)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9分許 (5)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 (1)5萬元 (2)4萬9,000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內 2 汪子翔 (提告) 111年10月10日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內 3 李素珍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 投資詐欺 (1)111年12月21日上     午10時26分許 (2)111年12月21日上     午10時38分許 (3)111年12月22日上     午11時26分許 (4)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40萬元 (4)5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內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69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
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志偉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經常遭詐欺犯罪
    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
    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麥當勞,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0月間,
    向陳姳霈佯稱可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獲利、需繳付稅金
    已領回投資款等語,致陳姳霈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
    2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匯
    款費30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0分許,匯款200萬
    元(不含匯款費用30元),至詹志偉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而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姳霈因違反農業
    金融法案件,經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偵辦,經清查金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梓官區
    漁會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詹志偉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及另案被告陳姳霈於另案偵查中之
    指訴及自白。
 ㈢另案被告陳姳霈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帳戶之對帳單影本、被
    告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數帳戶之幫助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等
    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即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249、3250號聲請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
    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
    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2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
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詹志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
    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林金雄,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詹志偉所有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金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㈢被告詹志偉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249、325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中信
    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
    係同一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3月10日蘆
    警分刑字第11300094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金雄 (未提告) 111年10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詹志偉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