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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藍雅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坤雄辯稱:因為我最近有吃感冒藥物,才會造成我的尿液經警方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毒偵卷第9頁)。經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7頁)。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服用咳定舒糖漿、斯斯感冒膠囊等感冒成藥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函述甚明(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又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成冒製藥,均不含古柯鹼、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Ketamine等情,業經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本院卷第25頁)。而上開檢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5344ng/mL、46258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而為陽性反應(毒偵卷第27頁),且經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在卷(毒偵卷第8至9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
  被   告 陳坤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
    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
    3月2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
    2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發覺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坤雄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施用感
    冒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1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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