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42、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豪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上開竊盜行為,且係侵害單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1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為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1 口香糖1條、君度橙酒1瓶 2 腳踏車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
被 告 陳豪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7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忠敬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
香糖1條、君度橙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店員袁皓庭驚覺遭竊,報警處
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18日凌晨0時
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昕妤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
陳昕妤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豪鍵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香糖1條、君度橙酒1瓶等情不諱,惟
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陳昕妤腳踏車等情。惟查,被告於112
年11月7日警詢時,已坦承竊取被害人陳昕妤腳踏車等情明
確,且觀諸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亦坦承於112年8月17日晚間
10時42分許,穿著藍色雨衣至小北百貨偷竊,核與本案竊嫌
穿著藍色雨衣之服裝相符,再比對騎乘被害人陳昕妤腳踏車
竊嫌之容貌特徵為平頭、落腮鬍,亦與被告相符乙節,此有
行竊腳踏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其他單位查獲案件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3月18日盧警分刑字第
113007000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確實為偷竊被害人陳昕妤腳踏車之人甚明,又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昕妤、袁皓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
參,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酒駕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
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及腳踏車,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袁皓
庭、陳昕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