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
- 被告
- 王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志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③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④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後配合採尿,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可稽,足認員警於被告採尿送驗前,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毒品犯嫌,嗣並接受本院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