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樹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樹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樹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表存卷可參,暨斟酌本件被告自承其生病、沒吃東西始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原因及動機、犯案手段單純且和平、行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8元,且竊得之物亦為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葉佳盛等情,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狀況,且年近7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表附卷可憑,足認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參以被告明知不得竊取他人之物,竟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並可透過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輔導或適時引介社福資訊,協助被告,避免其因生計而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995號被告 戴樹敏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樹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葉佳盛管理之水果攤位前,徒手竊取置於攤架上之橘子1顆(價值新臺幣8元,已發還),得手後藏入手提袋內。嗣葉佳盛察覺上情而攔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樹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佳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是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