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陳俊安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30分許經警員攔查,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員詢問被告近期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向警員表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堪可採認。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警員於攔查被告前,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其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下午6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青溪一路與朝陽街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