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勳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勳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勳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雖陳稱其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具狀陳述意見,然迄至本件裁定時仍未見其函覆等節,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㈢再審酌受刑人所犯: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為重。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傷害罪,其餘則均為竊盜罪,雖其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非遠,然犯罪態樣及手段有所不同,罪質亦屬有別,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