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勳遠
- 即被告
- 義務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
- 被告
- 傅楚君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 被告
- 陳語萱
義務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勳遠因前女友楊安琳而與黃彥綸有糾紛,鄭勳遠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楚君一同前往黃彥綸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鄭勳遠抵達上開住處後,與手持菜刀及不具殺傷力空氣槍之黃彥綸發生爭執,鄭勳遠、傅楚君即合力奪下黃彥綸之菜刀及空氣槍,復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勳遠持菜刀、傅楚君持空氣槍將黃彥綸強押入上開車輛,鄭勳遠再將黃彥綸載離住處開往新竹,傅楚君續以電話聯絡陳語萱,陳語萱聽聞上開衝突情事,即加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鄭勳遠駕車至新竹縣○○鄉○○○街000號搭載陳語萱,陳語萱上車後遂與傅楚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語萱及傅楚君徒手毆打黃彥綸數下,待鄭勳遠駕車到新竹縣○○鄉○○路某處竹林,甫下車之黃彥綸試圖逃脫卻摔落路邊斜坡致雙腳骨折躺於地面無法起身,鄭勳遠見狀即加入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傅楚君及陳語萱則承前接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勳遠持刀砍黃彥綸腹部,再徒手毆打黃彥綸,傅楚君以腳踹及持竹子毆打黃彥綸,陳語萱以徒手及持竹子毆打黃彥綸,期間傅楚君尚持榔頭敲擊黃彥綸頭部兩側路面嚇唬黃彥綸,終致黃彥綸受有頭部、臉部、四肢及軀幹多處撕裂傷、挫傷及腹部深度撕裂傷等傷害。鄭勳遠為返回上開住處尋找楊安琳,鄭勳遠於上開竹林裡,要求黃彥綸交付上開住處大門遙控器,又見黃彥綸因遭毆打掉落地面之手機而取走,使行無義務之事而交出該遙控器並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因黃彥綸受有上揭傷害,由鄭勳遠於109年6月28日凌晨3時52分許,駕車將黃彥綸載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門口就醫,黃彥綸開口要求鄭勳遠返還手機,鄭勳遠因擔憂黃彥綸使用手機讓其犯行曝光而未返還,逕搭載傅楚君等人駛離,嗣經黃彥綸報警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彥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不告不理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自明;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經查,本案依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係就本案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起,以迄將告訴人載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門口就醫止之期間(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僅就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涉犯前揭部分資為認事用法之審理範圍。至其等於本案行為完成後,另行返回○○區○○路000號載楊安琳後所發生之事實,俱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鄭勳遠、傅楚君、陳語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除被告鄭勳遠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楊安琳、黃彥綸於警詢中所述部分,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7、410、411頁),經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外,其等對於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同卷同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勳遠、傅楚君、陳語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一第96頁、訴卷二第72、517頁、訴卷二第387、517頁、本院卷第206、307、415至416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邱瀞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5至261、397至399頁)、告訴人黃彥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3至479頁、原審訴卷二第480至499頁),又依桃園市○○區○○路000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門口前之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220、222頁),足認告訴人自109年6月28日凌晨1時17分至同日凌晨3時53分止之期間,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有遭剝奪等節,應堪認定。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門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刑案現場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57、127、143至151、155至159、163至167、211至235、463、493至49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7所示之物為佐,足認被告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查:
㈠按「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語萱於審理及偵查中供承:我一上車就發現告訴人不願意在車上,我因為不喜歡告訴人打我男友傅楚君,所以願意上車,上車後我打告訴人幾下等語(見偵卷第390頁、原審訴卷二第387頁),可知被告陳語萱於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後,仍願加入繼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列,自應就其參與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後之部分負責,故被告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勳遠、傅楚君與陳語萱就傷害告訴人部分,依本院前揭說明,其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保護法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會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勳遠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命無義務之告訴人交出上開住處搖控器,另取去告訴人手機後拒不返還,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等行為;被告傅楚君以榔頭敲擊躺在地面之告訴人頭部兩側路面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鄭勳遠於抵達竹林至前往醫院之期間、被告傅楚君及陳語萱於鄭勳遠搭載陳語萱上車後至前往醫院之期間,分以刀砍、徒手毆打、腳踹、持竹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該罪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惟行為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勳遠與傅楚君於駕車離開上開住處時,已持菜刀及空氣槍達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依被告傅楚君於偵查中供承:我在車上及竹林會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用空氣槍打我,我要教訓他等語(見偵卷第383頁);被告陳語萱於偵查中供承:我不喜歡告訴人打傅楚君,上車後我有打告訴人,在竹林也是,我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拿空氣槍對我男友傅楚君等語(見偵卷第390至391頁),被告鄭勳遠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跟告訴人其實沒有糾紛,但導火線是楊安琳,因為很多人都覺得楊安琳跟黃彥綸過從甚密等語(見偵卷第404頁),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鄭勳遠送往醫院前之期間,其身體自由均持續遭剝奪中,更因告訴人在竹林期間,欲逃脫不成,被告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各人基於上開不同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共同施行傷害之行為,嗣因告訴人腳斷掉受傷而無法逃脫,被告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延續先行實行手段而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故被告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如事實欄一所載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等傷害之動機雖有不同,於告訴人於竹林內欲逃跑未果,旋又遭被告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接續為前揭共同傷害之行為,是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內,在告訴人腳受傷致無法脫離被告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支配之狀態下,其等另行起意而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分擔,顯見並非係藉由此傷害行為作為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由此亦足見其等顯係基於另行起意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傷害行為,甚為灼然。從而,被告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所為上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部分:
1.查被告鄭勳遠因故意犯罪有如附表一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鄭勳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鄭勳遠於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尚包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可見被告鄭勳遠未因附表一所示之罪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亦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鄭勳遠本案所犯2罪之刑。
2.被告傅楚君因故意犯罪有如附表二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傅楚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傅楚君於附表二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傅楚君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情形,則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傅楚君本案所犯2罪之刑。
㈥被告鄭勳遠不構成強盜罪嫌之說明:按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或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不失同一性之範圍,法院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勳遠於抵達竹林後,將告訴人送醫前之期間,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利用告訴人傷重不能抗拒,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及遙控器等節,因認被告鄭勳遠前揭事實欄所載,係該當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1.證人黃彥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住處開豬腳店,1樓是店面,3樓是給員工住,4樓是我住,我的店員楊安琳跟鄭勳遠是男女朋友一起住在上開住處,因為他們兩個吵架,鄭勳遠毆打楊安琳,我去醫院載楊安琳回來,鄭勳遠打電話跟我解釋我不聽,鄭勳遠就認為我不相信他而吵起來,才有本案發生,上開住處遙控器有2把,1把楊安琳持有,1把我持有,鄭勳遠在有開店或我在的時候,可以自由進出上開住處,案發後鄭勳遠有回去上開住處,將楊安琳押走毆打...我真的忘記手機有沒有從口袋掉出來,我確定鄭勳遠有叫我拿遙控器出來,但我記得手機還在我身上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83至485、490至492、494頁),並證稱:原因是我告知楊安琳說鄭勳遠的品行不好,但楊安琳仍要跟鄭勳遠在一起,我提醒楊安琳自己要注意,…鄭勳遠覺得我不相信他只相信楊安琳,我們雙方言語上有衝突,鄭勳遠就要來找我談等語(見偵卷第475頁);被告鄭勳遠於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導火線是楊安琳,因為很多人都覺得楊安琳跟黃彥綸過從甚密等語(見偵卷第404頁);被告傅楚君於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晚鄭勳遠打電話來,稱他老闆黃彥綸說叫他有種來桃園談判,鄭勳遠一下稱是男女糾紛、一下又說單純看對方不爽等語(見偵卷第382頁),依上開供述可知,本案案發之起因係楊安琳與被告鄭勳遠間之感情糾紛所引起,因被告鄭勳遠主觀上認為楊安琳與告訴人有男女關係,要與告訴人談判所致,是本案被告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所為前開犯行之起因及原由,顯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自無據此大費周章將告訴人載離其住所而另至新竹縣○○鄉○○路某處竹林內,僅為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或遙控器。
2.其次,被告鄭勳遠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手機是我在地上撿到,遙控器是告訴人交給我的,……,最後手機是丟在竹林內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96頁、訴卷二第517-519頁);被告陳語萱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的手機在車上就曾被鄭勳遠拿著,可能是在看告訴人與楊安琳來往的訊息,遙控器是在竹林時,鄭勳遠叫告訴人拿出來,送告訴人去馬偕醫院時,告訴人要求把手機還他,但鄭勳遠覺得交出去,我們都會死,將告訴人釋放後,我們有回到上開住處,將楊安琳載到竹林…等語(見偵卷第391-392頁、聲羈卷第108-110頁);被告傅楚君於偵查時供承:在竹林一開始時,手機跟遙控器都在告訴人身上,後來鄭勳遠叫告訴人交出遙控器,手機掉落一旁遭鄭勳遠順手拿走,案發後有回上開住處,將楊安琳帶到竹林,鄭勳遠說楊安琳跟他在一起,又跟告訴人在一起,鄭勳遠就要求陳語萱教訓楊安琳等語(見偵卷第384頁、聲羈卷第125頁);證人黃彥綸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手機、遙控器在竹林時遭鄭勳遠取走,因為當時我手機剛好掉落,被鄭勳遠看到,鄭勳遠就取走手機並要我交出遙控器等語(見偵卷第477頁),足認被告鄭勳遠有於上開竹林裡,要求告訴人交付上開住處大門遙控器,又見告訴人因遭毆打掉落地面之手機而取走,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交出該遙控器並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而依被告陳語萱供述:「鄭勳遠覺得把手機交出去,我們都會死」等語、被告鄭勳遠供述「搭載楊安琳再次回到竹林後,將手機棄置竹林」等語以觀,足認被告鄭勳遠逕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係擔心遭人發現本案犯行,主觀上未對手機之財產價值有所覬覦,自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有供己日後將該手機據為己有私用之認知;至於告訴人之遙控器僅為控制上開住處出入之工具,被告鄭勳遠因無楊安琳於該處所之遙控器,案發後更欲回上開住處找楊安琳,堪認被告鄭勳遠取得遙控器係為出入上開住處找楊安琳所用,此觀諸本案案發後,被告鄭勳遠確有回到上開住處載楊安琳到竹林,再毆打楊安琳(未據楊安琳告訴)等節,更可徵本案被告鄭勳遠對該只遙控器,主觀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否則,何不一開始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初,即搜刮告訴人之身體,以取得上開手機或遙控器?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勳遠於妨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時,另行起意圖謀告訴人之手機或遙控器以供自己不法所有,因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或遙控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勳遠有取得告訴人遙控器及手機之客觀事實,因認其主觀上就遙控器及手機之取得,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具有強盜犯意乙節,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3.又被告鄭勳遠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命告訴人交出遙控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又逕取走手機,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手機之際拒不返還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固屬強制行為,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勳遠所涉犯強盜罪嫌之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俱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鄭勳遠上開強制行為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之部分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係另行起意所為,自毋庸另論強制罪,是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復諭知上開法條等節(見本院卷第408頁),已足以保障被告鄭勳遠之訴訟權益,自無礙於被告鄭勳遠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僅因細故,竟於深夜凌晨時刻,將告訴人自上開住處剝奪其行動自由至新竹縣寶山鄉某處竹林,更於告訴人摔落路邊斜坡雙腳骨折無法起身之際,未有任何憐憫之心,對告訴人施以刀砍、虐打,或使用該處竹子、或以腳踹、徒手毆打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且一般人於深夜獨自遭他人擄至竹林深處,復持榔頭敲打靠近躺下頭部之兩邊路面,再命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內心之恐懼不言而喻,足見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手段殘忍,又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犯後俱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得告訴人原諒,另以被告鄭勳遠位居首謀之地位、被告傅楚君、陳語萱分居於次要及再次要之地位,另各別審酌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等人行為時年齡,被告鄭勳遠高職畢業、被告傅楚君國中畢業、被告陳語萱高職肄業;被告鄭勳遠業工、被告傅楚君及被告陳語萱無業;被告鄭勳遠家境小康、被告傅楚君及陳語萱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對被告鄭勳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傅楚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陳語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之說明則詳如附表四所示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鄭勳遠並無進入告訴人黃彥綸住處之權限,顯然是為了要進入上開住處,方強取告訴人遙控器後進入告訴人住處,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原審判決認遙控器難認具有財產價值,惟倘若遙控器不具有財產價值,何以實務上諸多判決有竊取遙控器時為有罪判決,原審判決並未實質說明遙控器何以不具財產償值。
2.證人黃彥綸於偵查中證稱:鄭勳遠持刀對著我說把手機、遙控器給他,我無法抗拒就交給他,遙控器、手機都沒有歸還我等語,互核告訴人黃彥綸之供述,與被告傅楚君、陳語萱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鄭勳遠確有搶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3.本案被告鄭勳遠、傅楚君、陳語萱於前揭時、地,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使告訴人於此期間持續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中,被告鄭勳遠、傅楚君、陳語萱主觀之惡性、所採行手段之危害性、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時間長短均非屬輕微,且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原審之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云云。
4.經查:
⑴告訴人之遙控器僅為控制上開住處出入之工具,被告鄭勳遠所要找尋之楊安琳既住在上開住處,案發後亦有回到上開住處找尋之,堪認被告鄭勳遠取得遙控器係為出入上開住處找楊安琳所用,此觀諸本案案發後被告鄭勳遠確有回到上開住處載楊安琳到竹林,再行毆打楊安琳(未據楊安琳告訴)等節,更可徵本案被告鄭勳遠對該只遙控器,主觀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勳遠於妨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時,另行起意圖謀告訴人之遙控器之不法意圖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原審判決所指:「告訴人之遙控器僅為控制上開住處出入之工具,難認具有財產價值」乙情,係指被告取得告訴人之遙控器係為回至住處找楊安琳所用,僅具有臨時使用該遙控器之意圖,就告訴人之主觀認知而言,該遙控器係供其進出楊安琳住所之用,並非終局地供被告鄭勳遠取得該遙控器之財產上之價值,並非意指該遙控器客觀上毫無財產價值而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容有誤會。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綸於偵查中固證稱:鄭勳遠持刀對著我說把手機、遙控器給他,我無法抗拒就交給他,遙控器、手機都沒有歸還我云云(見偵卷第473頁),然其後又陳稱:因為當時鄭勳遠拿著菜刀對我恐嚇,我只好交出來,手機、遙控器都被拿走,我不知道下落,…鄭勳遠也不知道楊安琳在店內,所以鄭勳遠才取遙控器去開門,我覺得鄭勳遠是返回去搜刮財物云云(見同卷第477頁),告訴人所為上開供述,顯與本案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經查,被告鄭勳遠逕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係擔心遭人發現本案犯行,主觀上未對手機之財產價值有所覬覦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有供己日後將該手機據為己有私用之認知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而告訴人黃彥綸上開指述,經核與被告傅楚君、陳語萱所述迥異,自難以告訴人單方面與事實未合之指述,遽認被告鄭勳遠有強盜手機及遙控器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是就被告於本案尚未到達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之有罪高度蓋然性心證,自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就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所犯前揭罪行,於刑之裁量,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審酌,並於量刑之理由中明確斟酌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行為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狀態,並參酌其等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以為刑之量定之準據,即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要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法院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殊難憑採。
㈡被告鄭勳遠之上訴意旨略以:
1.被害人係被被告傅楚君叫上車的,若被告有限制被害人行為之行為,被害人不可能自行打開車門自行離去,最後傷及雙腳。被害人係坐在被告車子的後座,若要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只需將後車門之兒童安全鎖上鎖即可,既然被害人能自行由後座打開車門離去,即可證明被告並沒有要限制被害之動機。案發之起因,只因被害人因細故糾紛即拿出刀械及槍枝行為才衍生鬥毆,被告因被害人當時之舉動,才心生不滿,當下也只想教訓被害人,但氣過就算了,並無叫被害人上車。被害人摔斷雙腳,也是被告主動下車將其抱進車裡,並載至醫院接受治療。被告案發當下表達對被害人之不滿,想教訓一下被害人,被害人之律師表示,和解金多達100多萬元,此金額對被告來說是天價,若除以3分之1(3名共同被告),也達數10萬之多,被告根本不可能拿的出來,倘若有其他方式能達成和解,被告也願意試著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2.被告雖有將告訴人帶至竹林,又於竹林時發生毆打之情事,惟因被告將告訴人帶至竹林之行為犯妨害自由部分,屬繼續犯,被害人於竹林時欲下車逃跑,始又於竹林中發生毆打情事,該行為屬被告為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行為過程價為單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3.被告於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犯後有將告訴人送醫治療,足見被告仍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云云(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4.經查:
⑴被告鄭勳遠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快到時,我與傅楚君就問黃彥綸為什麼要拿刀砍我們及以槍打我們,之後就下車講,突然間黃彥綸就想逃跑,不慎跌落山坡就說他的腳斷掉了,我與傅楚君就過去,黃彥綸又想跑,我與傅楚君、陳語萱才又繼續毆打黃彥綸等語(見偵卷第40頁),被告傅楚君於偵查中供稱:鄭勳遠因為要跟黃彥綸談判就停車,黃彥綸一下車轉頭就跑,但該處很黑,我上前追他,因為該處路面有高低差,黃彥綸就摔到下坡路段造成腿斷,我對黃彥綸很不爽有踹他,…並撿路邊竹子朝黃彥綸左大、小腿一棒,…後來鄭勳遠對黃彥綸說:「不是很會跑」等語(見偵卷第383頁);經核與被告陳語萱於偵查中陳稱:行車路線都是鄭勳遠決定的,停車後我先下車,黃彥綸一下車就跑掉,但該處很暗,且有高低落差,黃彥綸就跌落坡下,大叫腳很痛,…我跟傅楚君有持竹子打黃彥綸的腿部,鄭勳遠也有來對黃彥綸說:「你再跑阿!你很會跑」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91頁),而被告鄭勳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就上情坦承不諱,並有如前揭「貳、一、㈠部分」之積極證據及相關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倘被告毫無任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甚至只是教訓告訴人,何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不立即將告訴人載回其住處進行其所謂之「談判」,而是各持菜刀、空氣槍等物,於半夜時分,一路將告訴人載往新竹縣○○鄉○○路某處竹林內?而告訴人何以至該處後一停車開門時,立即快跑逃離被告等人之掌控範圍?甚且,在告訴人跌落坡下受傷時,被告鄭勳遠尚嘲諷告訴人「不是很會跑」等語,並由被告鄭勳遠持刀砍告訴人腹部、再徒手毆打之,被告傅楚君以腳踹及持竹子毆打告訴人,被告陳語萱則以徒手及持竹子毆打告訴人等共同傷害之行為分擔,致黃彥綸受有頭部、臉部、四肢及軀幹多處撕裂傷、挫傷及腹部深度撕裂傷之傷害,凡此諸節,俱非僅是單純教訓告訴人而已,而是於剝奪告訴人之身體自由至前開竹林處後,因告訴人欲逃離現場未果,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主觀犯意聯絡始為前揭傷害行為之分擔(至於被告等人傷害動機之部分,詳前述),彰彰甚明。是被告鄭勳遠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主張其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僅是要教訓告訴人云云,顯與其先前迭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之供述牴觸,亦與前揭「貳、一、㈠部分」之積極證據及相關之補強證據未合,經核其所辯與本案事實不符,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是被告鄭勳遠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諉無可採。
⑵按行為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是以,倘傷害被害人行為並非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實行之強暴行為本身,而是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另行起意所為,自應另論以普通傷害罪。經查,告訴人於遭被告鄭勳遠送往醫院前之期間,其身體自由均持續遭剝奪中,更因告訴人在竹林期間,欲逃脫不成,該時告訴人因摔落邊坡致腳已受傷而完全無法脫離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對其支配力之狀態,則其等於告訴人無法逃脫而延續先前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況下,基於前揭犯罪動機、再接續對告訴人共同施行傷害之行為,自屬另行起意之傷害故意,客觀上顯非藉由該傷害行為以維持剝奪告訴人身體自由之強暴狀態,是就該另行起意而接續所為之傷害行為,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分論併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經核與本案前揭事實認定不合,容無可採。
⑶原審法院就被告鄭勳遠所犯前揭罪行,於刑之裁量,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審酌,並於量刑之理由中明確斟酌被告鄭勳遠行為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狀態,並參酌其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以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等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鄭勳遠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云云,自難憑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鄭勳遠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及原審就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及陳語萱等人之量刑俱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鄭勳遠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認本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及請求減刑等情,經核均非可採,業據本院逐一詳敘如前,是檢察官及被告鄭勳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勳遠構成累犯之前案
附表二:被告傅楚君構成累犯之前案
附表三:各卷宗於本判決代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判決法院及案號 罪名 刑度 是否定刑 刑期 執行結果 是否構成累犯 1 苗栗地院104年度易字308號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苗栗地院106年聲字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刑期105年4月19日至108年5月21日縮刑期滿 107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是(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論) 2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14號 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居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8月 3 新竹地院104年度審訴335號 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 4 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289號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加重竊盜罪、詐欺罪 有期徒刑4月、5月、10月、3月 編號 判決法院及案號 罪名 刑度 是否定刑 刑期 執行結果 是否構成累犯 1 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0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2次) 有期徒刑4年、2月、2月 否 刑期103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此罪雖與其他罪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仍算執行完畢) 編號 卷宗名稱 本判決代號 1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856號卷 他卷 2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770號卷 偵卷 3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338號卷 原審聲羈卷 4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卷一 原審訴卷一 5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卷二 原審訴卷二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證據資料 原審諭知是否沒收之理由及依據 1 遙控器 1個 告訴人黃彥綸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1頁) ⒉被告鄭勳遠於偵查時之供述(偵卷第403至404頁) 雖係被告鄭勳遠之犯罪所得,惟屬告訴人所有,且既經扣案,應發還告訴人,故不宣告沒收 2 安非他命 1包 被告鄭勳遠 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玻璃球 1顆 被告鄭勳遠 4 玻璃吸管 1枝 被告鄭勳遠 5 空氣槍(無殺傷力) 1把 告訴人黃彥綸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9頁) ⒉被告鄭勳遠於偵查時之供述(偵卷第403至404頁) ⒊被告傅楚君於偵查時之供述(偵卷第382頁) ⒋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473 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7日桃鑑 字第1090046134號槍彈鑑定書(原審訴卷一第115至116頁) 雖係被告傅楚君持以犯罪所用,惟所有權不屬被告3人所有,應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 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個 被告鄭勳遠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7頁) ⒉被告鄭勳遠於偵查時之供述(偵卷第403至404頁) ⒊被告鄭勳遠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42頁) 被告3人未持以犯本案所用,應發還鄭勳遠,不宣告沒收 7 榔頭 1枝 被告鄭勳遠 被告鄭勳遠所有,並供傅楚君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鄭勳遠罪刑下宣告沒收 8 菜刀(未扣案) 1把 告訴人黃彥綸 ⒈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475 頁) ⒉被告鄭勳遠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42頁) 已棄置竹林滅失,且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不宣告沒收 9 手機(未扣案) 1支 告訴人黃彥綸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訴卷二第486、494頁) ⒉被告鄭勳遠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訴卷二第499至500頁) 為被告鄭勳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鄭勳遠罪刑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 1輛 黃傑祥 ⒈被告鄭勳遠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38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 雖供被告3人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惟車輛非被告3人所有,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