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2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雅婷林佳儀曾家煜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彥鈞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游添貴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14、168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3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二、A04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A03與A04、林榮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73號審理中)均係朋友,林榮興收受友人贈與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後,遂委託A03對上開槍枝進行維修保養。A03與A04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於民國113年3月2日20時許,前往林榮興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向林榮興收取上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槍彈),再於隔日113年3月3日6時許,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A04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將本案槍彈交予A04,A04遂於上開車輛內對上開槍枝進行檢修保養。待A04檢修完畢後,A03即於113年3月3日8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04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抵達後A03即持上開槍枝向天空擊發3次,A04則在旁錄影,不料第3次擊發時,彈道發生偏移,擊中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輝洋有限公司7樓辦公室之落地窗玻璃、內側玻璃各1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現場留下彈殼1顆、彈頭1顆),A03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04逃離現場,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槍枝及未擊發之子彈交還予林榮興。嗣經上開公司負責人古育瑋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勘驗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持搜索票對A03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古育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一第121頁、第198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01至308頁、第345至349頁、偵字16857卷第37至49頁、第237至243頁、訴字卷一第121頁、第196頁、訴字卷三第30頁),核與證人古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2381卷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7頁、偵字16851卷第189至191頁、第231至23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榮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16851卷第139至145頁、第255至25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車籍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他字2381卷第5至33頁、第147至157頁、第163頁、第179至205頁、第309至315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03之手機翻拍照片(含槍枝照片及試射照片)、A03之手機IP位置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之113年3月份車行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111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9744號鑑定書(見偵字16851卷第9至15頁、第83至94頁、第103至110頁、第111至124頁、第155至159頁、第162頁、第273至278頁、第279至280頁)。

㈢文工一路街景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4年6月11日中建材字第1140000201號函暨函附照片(見訴字卷一第125頁、第293頁、第325至329頁)。

㈣足認被告A03、A04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1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1罪為已足;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A03於113年3月2日20時起,自林榮興處收取本案槍彈;被告A04於同年3月3日6時起,自被告A03交付本案槍彈,迨至試槍後將上開槍枝及未擊發之子彈交還予林榮興止,渠等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持有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被告2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62號案件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2人明知本案槍彈為高度危險性物品,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2人受託維修保養本案槍彈,該槍枝嗣遭用以犯罪,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種類,暨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健身業、月收入約6萬5,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保養、月薪約3萬5,000元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見訴字卷三第32頁)及渠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固屬違禁物,惟已交付予另案被告林榮興,且另案扣押在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林榮興之案件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尚未確定),並經該案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A03所有之物,其內含本案槍枝照片及被告2人持本案槍彈試射之影像檔案,有該手機之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16851卷第93至94頁),該手機既用以紀錄被告2人持有本案槍彈及嗣後開槍試射之影片,自屬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員警到場勘驗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PT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後認欠缺槍管及板機相關零件,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4272號鑑定書可佐(見附表二編號1之備註欄),顯見並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些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3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罪嫌。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係於民國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定明其處罰。」。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持有槍枝,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觀諸被告A03於警詢時稱:當日沒有故意要射擊公司辦公室,是本案槍枝無校正過以至於子彈偏離誤射等語(見偵字16851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們去試射的地點,看過去都看不到任何建築物,旁邊都是樹,那個地方我們找很久,就是要找沒有人且沒有那麼多建築物的地方,且當時是往天空射,試射現場沒有看到任何人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0至31頁);被告A04亦稱:跟A03說的差不多,試射現場有看到樹但沒有看到建築物,也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0至31頁)。佐以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有關被告2人試射地點之性質,其函覆內容略以:桃園市○○區○○○路000號實驗室後方路徑(即本案被告2人試射槍枝地點)為本中心之私有土地,該路徑之內部道路均未對外開放,亦非供公眾自由進出或參觀使用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4年6月11日中建材字第1140000201號函暨照片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25至329頁)。據此,本案被告A03開槍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實驗室後方路徑,為台灣建築中心之內部道路,性質上具有封閉性與排他性,僅供該中心特定人員得出入,顯非供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意往來或於特定時段得出入之場所。又依被告A03所稱當日係朝天空射擊,僅因本案槍枝尚未校正導致子彈偏離,並未朝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射擊之證述,足認被告A03於上開地點開槍射擊之行為,客觀上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所定「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構成要件均尚屬有間。

⒉另依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當日係受林榮興委託保養槍枝及整理,所以需要找地方試射,知道我有這個技術,所以請我保養維修等語(見偵字16851卷第41至42頁、第234至2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稱:當時是林榮興委託我做槍枝保養,要看槍用好了沒,所以才去試射,玩槍的人都有這個習慣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7頁、訴字卷三第31頁)。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當天A03來我家就帶著一個黑色行李箱,裡面有上開槍枝,他要我檢視有無損壞,我確認功能都正常後,A03就說要去試槍,看能否擊發等語(見他字卷第303至304頁、第345至346頁)。顯見,本案被告2人之所以前往上開地點開槍射擊,係為確認上開槍枝是否可有效擊發,該試射行為係被告2人保養槍枝之流程,足認被告A03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為持有槍彈及開槍射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A03射擊之行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即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業如上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3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行為與嗣後開槍射擊行為係數罪關係,惟本院認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A03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罪嫌之要件不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曾家煜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彈殼1顆 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9744號鑑定書(見偵字16851卷第279至280頁)】  2 彈頭1顆 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直徑約9. O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9744號鑑定書(見偵字16851卷第279至28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PT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驗手槍1支,認係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欠缺搶管及扳機等零件,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4272號鑑定書(見偵字16851卷第249至252頁)】  2 鋼珠彈1包  3 身分證4張 所有人: 蘇彥榮、朱祐德、施繼先、李慎謙 4 駕照3張 所有人:洪永修、施繼先 5 健保卡2張 所有人:蘇彥榮、施繼先 6 學生證1張 所有人:施繼先 7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