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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侯景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奕達、游富強(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78號為判決)、夏子翔(所涉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95號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游富強承租桃園市蘆竹區大竹某處作為詐賭場地,待事前工作備妥後,傳送訊息通知林彩紅得以前往該址賭博,再由邱奕達指示夏子翔帶同林彩紅前往該址,致林彩紅陷於錯誤,以為係進行真實賭博,而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前開詐賭場地,與游富強、夏子翔及其他假裝賭客之人進行天九牌博弈遊戲,詐賭手法包含:夏子翔假意協助林彩紅押天九牌,實則暗中告知游富強林彩紅之底牌;游富強、夏子翔及假賭客乘林彩紅不注意偷換牌;或在己方可能賭贏之情況下偷增加己方下注之金額等,以此方式使林彩紅於當晚屢屢賭輸,而積欠計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之賭債,嗣林彩紅陸續清償,於110年1月20日前不久才清償全數債務,詐得之108萬元款項,則由游富強、邱奕達、夏子翔與其他共犯朋分,其中邱奕達獲得免除20萬元債務之利益。上開情事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另案對邱奕達、夏子翔進行通訊監察時發覺,經陳報本院核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奕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㈠卷第9至22頁、偵㈡卷第17至22頁、第43至46頁、審易卷第5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3頁、本院112年度他字第1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2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下稱訴緝卷】第39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彩虹、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富強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209至213頁、第138至141頁、偵㈡卷第11至13頁、第44至45頁、訴字卷第124頁、第17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97至1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邱奕達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游富強、夏子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乃與游富強、夏子翔及其他共犯騙取友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林彩虹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無意願至未能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㈠卷第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因本案犯行得自游富強處扣得債務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22頁、訴緝卷第39頁),故被告本案犯行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其雖未獲取現金報酬,亦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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