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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83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初怡凡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芷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萬芷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3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3075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吸食器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於該案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施用後所剩,經送驗鑑定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案所使用扣案如附表所示吸食器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青字第172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青字第172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字第208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B071號鑑定書㈠㈡、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毒偵2107卷第13至19、25至28、29、38至43、81至83、103、113、115、117、131頁)。

㈡又被告該案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觀察、勒戒(該裁定經被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4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釋放,並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單禁沒卷第9至10頁),而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於該案施用毒品前、後單純持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行為,均係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附資料,檢察官並未另查有其他犯罪嫌疑與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有關而予以追訴,尚無作為認定其他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准許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宜。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共4只,以及該案用以施用毒品之扣案如附表所示吸食器1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均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①外觀為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0354公克,驗餘淨重0.0331公克;檢測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毒偵2107卷第113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青字第1727號編號1(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毒偵2107卷第11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各1只) 3包 ①外觀均為白色或透明晶體狀;驗前總淨重0.3102公克,驗餘總淨重0.3075公克;均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毒偵2107卷第113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青字第1726號編號1(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毒偵2107卷第103頁)。 3 吸食器 1個 ①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毒偵2107卷第115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字第2086號編號1(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毒偵2107卷第13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8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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