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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信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秉皓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鐵棍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並旋即基於恐嚇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03」、「黃秉皓見狀,又承前恐嚇犯意」部分,應分別更正為「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並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03」、「黃秉皓見狀,另基於恐嚇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聲請書所載民國114年5月16日5時10分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敲砸擋風玻璃及傳送訊息等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2、核被告就聲請書所載同日6時13分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而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官得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前揭(一)1、所示之毀損行為,於犯後前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表示欲自首,此固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在派出所內傳送「不用報警,車子我砸的,等一下我放出去後,最好到樓下等我」等語之訊息,是被告僅形式上前往派出所自首,惟顯欠缺悔悟之真意,已難認有給予減刑寬典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率然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致告訴人蒙受內心恐懼,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內心安全法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以鐵棍敲砸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之犯罪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自承以鐵棍敲砸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是該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29號   被   告 黃秉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皓因故與A03生感情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地下室內,持鐵棍敲砸A03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不堪用,並旋即基於恐嚇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03,恫稱:「不用報警,車子我砸的,等一下我放出去後,最好到樓下等我」,並於同日5時2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自首上情。嗣A03於同日6時13分許亦前往上址派出所報案,黃秉皓見狀,又承前恐嚇犯意,對A03咆哮辱罵,並作勢要上前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03,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當場逮捕,而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秉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案發後旋即前往自首,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惟按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而設,除考量自首使犯罪偵查趨於容易外,亦表示其人業已悔悟,故出於刑事政策觀點,予以減輕其刑;然因自首動機不一而足,固有出於內心悔悟者,亦有由於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是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關於自首規定乃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之旨。經查,本件被告於破壞告訴人車輛後,立即傳訊息向告訴人放話,又於警局內作勢攻擊告訴人,可見被告毫無悔意,為免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請不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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