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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國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第24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4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出監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為警調查時,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到警察局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1份(詳毒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核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12.97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按(詳偵卷第171頁),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分裝袋1盒等物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114年2月2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持有之前揭扣案毒品及扣案物均係於114年1月19日即遭證人NGUYENLEQUANGHA(中文姓名:阮黎光河、下稱阮黎光河)拾獲而為警扣案等情,業經證人阮黎光河於警詢證述明確,均尚無可能供被告為本案114年2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是均於本案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
  被   告 黃國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82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第2434號、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案件另與拘役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2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1
    日晚間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NGUYENLEQUANGHA(中文姓
    名:阮黎光河)於114年1月19日2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前,拾獲黑色背包1個【內含毒品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13.9公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
    出所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經黃國基前往派出所坦承扣案之毒
    品安非他命2包為其所有,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39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G114-032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G114-032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此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3.9公克),毒品編號為GD000-000-0、GD000-000-0號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為GD000-000-0、GD000-000-0號)  證明被告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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