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6 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第4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附表一所示之更正後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9 頁、第91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至11行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 年易字第408 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上易字第1773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桃金簡字第27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10,000元。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後於112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9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7 月7 日,復入監執行殘刑,已於111 年5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 更正 累犯 執行 情形 犯罪事實欄二 、第16至20行 嗣於113 年11月22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旅館」212 號房內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針頭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嗣於113 年11月22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旅館」212 號房內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針頭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補充 自首 情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第4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易字第408號案件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易
字第1773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桃金簡字第27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10
,000元。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下
午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以將安非
他命、海洛因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1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之「QK旅館」212號房內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當
場扣得針頭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 證明警方查扣之針頭1支,毒品檢體編號為DJ000-0000號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紙(毒品檢體編號DJ000-0000號) 證明扣案之針頭1支,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