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念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張念恩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念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確認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約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文書,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而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71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偽造文書罪僅需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足成立,至該名義人是否實有其人,則非所問。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簽名欄、Apple 商品交機確認書「客戶姓名」欄上簽署虛捏姓名,以偽造上開簽帳單暨Apple 商品交機確認書,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8頁),依前揭裁判意旨,此部分自該當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Apple 商品交機確認書」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暨Apple 商品交機確認書「客戶姓名」欄內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佯裝為告訴人宇善蓉本人或有取得授權之人,於同日偽造簽帳單暨Apple 商品交機確認書,並向同一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以盜刷方式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其刷卡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犯罪方法同一,侵害同一社會信用、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於拾獲告訴人宇善蓉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復利用所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宇善蓉、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及簽帳資料之憑信,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其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俱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卡片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侵占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欄 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 並於該店店員提供信用卡簽單與張念恩確認消費金額時,在2 紙信用卡簽單上偽造「Yushang 」署押後交還該店店員以行使之 並於該店店員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單、APPLE 商品交機確認書予張念恩確認消費標的與金額時,在該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後交還該店店員以行使之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一 價值新臺幣40,880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新臺幣54,400元之財產上利益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182********6594號 )1 張 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文件名稱 刷卡金額/ 發票號碼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一 信用卡簽單 新臺幣40,880元 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Yu shang 」簽名1 枚 偵卷第91頁 二 信用卡簽單 新臺幣54,400元 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Yu shang 」簽名1 枚 偵卷第91頁 三 Apple 商品交機確認書 EJ00000000 「客戶姓名」欄 偽造「郁欣」簽名1 枚 偵卷第29頁 四 Apple 商品交機確認書 EJ00000000 「客戶姓名」欄 偽造「郁欣」簽名1 枚 偵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14號
被 告 張念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念恩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
○○○○○號4182********6594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發卡
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
占入己。嗣張念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宇善蓉之同
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
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燦坤
」電子商品內壢店(下稱燦坤內壢店)選購Apple牌iPhone
16型行動電話2支,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880元及5
萬4400元,並提供本案信用卡與該店店員,以刷卡方式付款
,並於該店店員提供信用卡簽單與張念恩確認消費金額時,
在2紙信用卡簽單上偽造「Yu shang」署押後交還該店店員
以行使之,以表示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宇善蓉本人刷卡
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均無誤之意,而可作為燦坤內壢
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宇善蓉
、燦坤內壢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並致燦坤內壢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張念恩所購買之手機
交付張念恩,張念恩因而詐得該手機2支。嗣因宇善蓉接獲
本案信用卡曾刷卡消費之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宇善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念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宇善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信用卡冒
用明細、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照片、燦坤內壢店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信用卡簽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刷卡購買2支手機,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
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與侵占
遺失物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係以竊盜方式取得本案信用卡,然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否認是竊盜而得,而告訴人又不知究竟是如何遺失本
案信用卡,則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
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拾得告訴人遺失之
本案信用卡,如此即不能遽對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即Apple牌iPhone 16型行動電話2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