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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瑞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連瑞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連瑞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連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道耘、賴泓瑜、鄭勝方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道耘、賴泓瑜、鄭勝方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15,688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勝方及賴泓瑜之訴訟代理人洪君擇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6號
  被   告 連瑞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瑞祥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上
    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道耘、賴泓瑜、鄭勝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瑞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告訴人呂道耘、賴泓瑜、鄭勝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道耘、賴泓瑜、鄭勝方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呂道耘、賴泓瑜、鄭勝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本案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申請人,且告訴人呂道耘、賴泓瑜、鄭勝方有轉帳至前揭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連瑞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並無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我於112年11
    月29日出過車禍,當時東西掉了都是朋友幫我撿的,當時存
    摺跟提款卡都在機車置物箱,我都用便利貼寫下密碼貼在存
    摺上面,密碼是我生日跟我前女友生日,但我忘記前女友的
    生日了等語。經查,金融交易常以存摺、金融卡、密碼、印
    鑑章等為認證依據,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將存摺、印
    章、金融卡、密碼分別保管,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
    卡併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被告明知金融卡
    、密碼均屬重要理財憑證,竟係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貼在存摺
    上,此一作為已非合於常理。復參以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
    ,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
    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
    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
    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
    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
    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
    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
    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
    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
    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殊不足採。
二、核被告連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呂道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呂道耘佯稱:欲向告訴人呂道耘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呂道耘協助開通並驗證統一超商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告訴人呂道耘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  3萬3,056元 2 賴泓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29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賴泓瑜佯稱:欲向告訴人賴泓瑜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賴泓瑜協助開通並驗證統一超商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告訴人賴泓瑜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下午1時27分許 4萬9,988元 3 鄭勝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鄭勝方之女友佯稱:欲向告訴人鄭勝方女友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鄭勝方女友協助開通並驗證蝦皮拍賣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鄭勝方亦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 3萬2,64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