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家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14年2月20日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國際路口前遭警方攔查,經查詢你為毒品人口,你向警方坦承近期有施用毒品,自願配合警方返所採驗尿液,並於114年2月2月13時29分自願同意並接受警方對你採尿,故製作筆錄,是否屬實?)屬實。」等語(毒偵卷第8頁)。是以,本案被告遭員警攔查之際,當時員警未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足認員警雖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惟尚乏確切之根據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犯後自首犯罪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陳曉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桃原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3年8
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0
日下午1時29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