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丘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丘元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丘元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丘元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附件更正部分詳後述)。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12日,如附件編號2至1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09年11月12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裁定附件更正如下:編號10、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均更正為「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107年度偵字第」。
五、另如附件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各以下列裁判定應執行之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此指明:
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如附件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
㈢如附件編號10、1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如附件編號12所示部分以外,均為涉及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固屬較高,惟其於詐欺集團內之角色、侵害數十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亦應予考量,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丘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